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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張傳栗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岳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 年12月,頁108 )。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岳峯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又原審認定:被告因數次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龔文和(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FL-9636 號車牌的2937-YU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龔文和(被告、龔文和涉嫌竊取前述小客車及車牌部分,由

號公寓附近下車後,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1 樓大門上鑲嵌的門鎖後,推門入內,再循樓梯間到該址5 樓頂樓加蓋處,進而利用該處5 樓大門未上鎖之便,啟門入內,竊取屋主吳喜騰所有的戒指1 只、項鍊1 條、手鐲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9 萬元),得手後,2 人準備離開現場時,為吳喜騰之妻林秀金目睹,並報警處理。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吳喜騰於警詢中證述他家中失竊的情節(偵查卷一第33-35 頁),以及目擊證人林秀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她目擊竊嫌的外貌、衣著之情(偵查卷一第29、30、120-121 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的畫面4 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於案發當日的穿著照片1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1、51-56 頁);又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所攝得的另1 名不詳男子,確實是龔文和無誤之情,也經證人游文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6-18 、121 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的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我於原審坦承犯罪,是坦承竊取車輛部分,對於本件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確實不知情,原審僅憑共同被告游文正的供述即採對我不利的認定,但游文正的證詞屬於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他的陳述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的危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何況原審並未讓我與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對質詰問,即逕採信他們的證詞判處被告有罪,難以認為適法云云。惟查: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以上條文乃有關於法院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法院採行通常訴訟程序時,雖然對於被告的訴訟權利保障較為完整,但對於被告未必皆屬有利(例如到庭義務的履行,往往對於被告的行動自由形成限制,有應訴的不便)。於是,本法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針對不法內涵輕微、刑罰效果輕微的刑事案件,規定被告如坦承犯行,且同意法院不必踐行完整的通常訴訟程序時,得採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採行簡式審判程序的最大便利性,在於: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的拘束。包括:傳聞法則並不適用(因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也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關於證據調查的次序、方法的預定、證據調查請求的限制、證據調查的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的方式等等,均不須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於原審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的陳述,原審並已諭知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經徵得被告、檢察官的同意(原審卷第56頁),始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依法自無庸傳喚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又起訴書、原審並未認定證人游文正為本件竊盜犯行的共犯,而只是採信游文正所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所攝得的另1 名不詳男子,確實是龔文和無誤之情(游文正早已認識龔文和,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駕駛前述車輛搭載龔文和,前往游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3 樓的住處,其後,游文正、被告、龔文和等人因涉嫌其他犯罪為警於當日查獲,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5 月1 日函文檢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偵卷二第6-192 頁)。是以,被告辯稱:游文正的證詞屬於共犯證人類型,他與被告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他的陳述本質上具有較大虛偽性的危險;原審並未讓被告與證人游文正、林秀金對質詰問,難以認為適法云云,即非有據。

㈡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龔文和,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利用該處大門未上鎖之便,啟門入內,竊取屋主吳喜騰所有的財物,至於被告駕駛懸掛FL-9636 號車牌的2937-YU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已敘明:「鄭岳峯、龔文和涉嫌竊取前述小客車及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被告於原審104 年10月21日準備、審理程序時所為:「(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原審卷第56、59頁),即當不致有誤認的情況。何況原審審理時提示起訴書所列證人吳喜騰、林秀金的證詞時,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證人吳喜騰、林秀金為夫妻,乃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的屋主,被告也不可能誤認遭起訴、審判者為竊取車輛的部分。是以,被告辯稱:我於原審坦承犯罪,是坦承竊取車輛部分云云,也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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