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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華(原名陳世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第8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 號、第1749號、第2001號、第2002號、第47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714號、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因犯詐欺罪,共5 罪,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5 月(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1 年(不得易科罰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仍得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該判決書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遭另案羈押)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