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154,800元,被告已賠償14,500元」、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84,000元。」、附表編號4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013,400元。」、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部分之各該數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對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上開各該部分之詐欺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詐欺罪已足。上開5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4、5號之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參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已給付編號2告訴人損害新台幣14,500元,其餘未達成和解(參105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實質獲得賠償、告訴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制裁(參本院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欄 │ ├──┼───────┼────┼───────────┤ │ 1 │105年度偵字第 │盧俊旻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 │ │105年度偵字第 │ │月。 │ │ │2001號、105年 │ │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一)及附表一部│ │ │ │ │分 │ │ │ ├──┼───────┼────┼───────────┤ │ 2 │105年度偵字第 │張緹媙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 │105年度偵字第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001號、105年 │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二)及附表二部│ │ │ │ │分 │ │ │ ├──┼───────┼────┼───────────┤ │ 3 │105年度偵字第 │影業達事│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12號、105年度│業股份有│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偵字第1749號、│限公司(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105年度偵字第 │員工梁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001號、105年 │侃)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度偵字第2002號│ │ │ │ │、105年度偵字 │ │ │ │ │第4705號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及附表三部│ │ │ │ │分 │ │ │ ├──┼───────┼────┼───────────┤ │ 4 │105年度偵字第 │大田映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714號、105年 │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度偵字第5402號│(員工徐│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犯罪事實│麟祉) │年。 │ │ │欄一(一)及附│ │ │ │ │表一部份 │ │ │ ├──┼───────┼────┼───────────┤ │ 5 │105年度偵字第 │有事創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3714號、105年 │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度偵字第5402號│(陳建岳│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 │起訴書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欄一(二)及附│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表二部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