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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威豪

      劉芯彤

      蕭叡鴻

      李聿鈞

      萬少丞

      王培安

      易寶宏

      周譽騰

      陳致霖

      郭士均

      游家樺

      苟桓銘

      張博安

      王卓涵

      黃皓瑜

      王俊傑

      許淳凱

      張程翔

      李岳澤

      周柏諺

      樊豪

      葉品成

      黃飛達(原名奚國翔)

      徐建軒(原名李俊賢)

      邱宇玄

      洪翊

      張家瑋

      李俊傑

      曾威瑾

      邱一剛

      張嘉恩

      陳建宇

      廖嘉俊

      劉瀚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69號、第2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威豪與女友劉芯彤(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02 號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SPARK 夜店消費之際,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3 時許,由劉芯彤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蕭叡鴻(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至臺北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 夜店尋釁事宜。嗣由蕭叡鴻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夜店被打,晚上要去理論,有空的陪我去」等語,再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少年外,均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及王思凱,之後王思凱再找劉瀚陽等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經馬寅紘(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開車搭載陳麒安,期間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至下午2 時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告知曾威豪當晚將至SPA RK夜店理論。惟蕭叡鴻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致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及輾轉通知如上開案件起訴書表一所示之人等,先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集結。嗣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於上揭時間陸續抵達大佳河濱公園集結,並待周譽騰(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於翌(14)日午夜12時30分左右到場集結完畢後,即由蕭叡鴻、周譽騰等號令出發,並由曾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芯彤、蕭叡鴻、周譽騰及葉品成(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等,帶領餘眾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以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等方式,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向東,經撫遠街、塔悠路、基隆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松壽路旁巷弄下車,而劉瀚陽則開車搭載王思凱及虞孝鴻(業經起訴),馬寅紘則開車搭載陳麒安,及周柏諺、林璟叡、徐德宇、羅翊、石亞倫等人,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 夜店附近會合。嗣於14日上午1 時7 分抵達後,由蕭叡鴻、萬少丞、周譽騰、陳致霖、樊豪、洪翊、郭士均、許淳凱等(均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帶頭,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除糾集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業經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到場外,並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劉瀚陽及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下手實施傷害之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黃皓瑜、許淳凱、張程翔、周柏諺、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曾威瑾、陳建宇、廖嘉俊、曾威豪、劉芯彤、王卓涵、王俊傑、李岳澤、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李俊傑、邱一剛、張嘉恩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即SPARK夜店樓下大廳後,蕭叡鴻先拉住SPARK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並與陳致霖拉扯楊文政之衣領,再與萬少丞、許淳凱、陳致霖等質問楊文政是否為SPARK夜店安管人員,楊文政見此情勢隨即回答不是後,蕭叡鴻乃勾住楊文政脖頸,將其從上述SPARK夜店之外側電梯口拉至內側電梯口處,靠近在旁之另一名SPARK夜店安管人員陸韋皓,洪翊則前行拉住陸韋皓,蕭叡鴻復勾住陸韋皓頸部,萬少丞旋即出手毆打之,而在陸韋皓遭人毆打之際,蕭叡鴻則呼叫在人群後方之曾威豪及劉芯彤上前指認,因劉芯彤認出楊文政即為先前在SPARK夜店消費糾紛時在場之SPARK安管人員,乃伸手指向楊文政並稱「你昨晚也在,為什麼說你不在」等語後,其等除繼續毆打陸韋皓外,亦開始毆打楊文政及另一名在場之SPARK夜店安管人員李家信,適ATT4FUN大樓安管人員游永濂(綽號馬蛋)及陳韋忠乘坐同棟大樓MYST夜店使用之電梯下樓見狀,游永濂即上前制止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不要動手,並質問係由何人帶頭,蕭叡鴻隨即出面表明係因曾威豪等人前晚至SPARK夜店消費與店內安管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等來由,而曾威豪在旁亦表示「昨天在樓上(SPARK夜店)被打」等語,游永濂則稱「我現在上去看錄影帶,如果昨天是你先對我們動手,那你怎麼給我們交待」等語,適巧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莊瑞源行經該處見狀後,即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同後共同於14日上午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內並站在游永濂右側身後,薛貞國先對蕭叡鴻及曾威豪等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台語)等語,隨後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劉瀚陽乃與如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莊瑞源,致莊瑞源因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威豪、劉芯彤、蕭叡鴻、李聿鈞、萬少丞、王培安、易寶宏、周譽騰、陳致霖、郭士均、游家樺、苟桓銘、張博安、王卓涵、黃皓瑜、王俊傑、許淳凱、張程翔、李岳澤、周柏諺、樊豪、葉品成、奚國翔、李俊賢、邱宇玄、洪翊、張家瑋、李俊傑、曾威瑾、邱一剛、張嘉恩、陳建宇、廖嘉俊、劉瀚陽等34人(下稱被告曾威豪等3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72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等同此見解)。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威豪等34人前均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002 、19329 、19330 、19804 、19807 、19808 、19932 、20048 、20206 、20389 、20390 、20391 、20597 、20598 、21227 、21568 、21679 、21905 、22680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113 、117 、122 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及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326 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274 號、104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在案,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院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內容已敘及:如上開案件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包含本件被告曾威豪等34人)復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薛貞國、莊瑞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嘉信等人之事實,並認本件被告曾威豪等人或係犯傷害、殺人罪嫌,或係犯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而本件被告黃皓瑜、邱一剛與被告曾威豪等人就傷害部分係共同正犯,而該起訴內容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情節均相同。又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274 號、104 年度易字第468 號審理判決,認本件被告曾威豪等34人,分別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及薛貞國死亡,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與殺人罪,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受傷、薛貞國傷害致死,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或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楊文政、陸韋皓、李家信、薛貞國受傷,係同時觸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下手實施傷害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等情(詳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2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4 年度易字第274 號、104 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理由丙、論罪部分),雖本件告訴人莊瑞源因當時對傷害部分未告訴,原審乃未就該部分說明,惟當時一同遭毆打之被害人薛貞國、楊文政、陸韋皓李嘉信等人,均經該判決認定為想像競合犯,有如前述,則就本件告訴人莊瑞源部分,應亦屬想像競合犯,是原審認被告等人毆打本件告訴人莊瑞源之犯行,與上開案件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事實,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有不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要屬適法,並無違誤。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莊瑞源遭傷害,與上開案件被害人薛貞國遭傷害致死案件,時間件隔約十餘分鐘,傷害手法亦有差異,是否確係同一案件,非無斟酌空間,於審理程序中亦乏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但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曾威豪等34人係聚眾出手毆打薛貞國、莊瑞源、楊文政、陸韋皓及李嘉信等人,其等當時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依當時混亂狀況,實難明確區分各別之傷害事實,是從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聚眾鬥毆等犯行與傷害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審雖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機會,亦難謂其程序有違法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