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學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學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賠償金予游倉仁。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學鴻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恐嚇罪、公然侮辱罪深感後悔,請法官安排其與告訴人游倉仁和解,給其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未敘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且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2日成立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願給付原告(指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其給付方法:民國│ │106年2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如附件之帳戶(即郵局帳戶,戶│ │名:游倉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