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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范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裕維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 所示持有刀械罪及編號8 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范裕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5 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5 年9 月19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刀械罪及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6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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