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翔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翔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翔鼎(下稱被告)被訴與陳麗敏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單獨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共5 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 關於被訴與陳麗敏共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外,餘均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6年,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5 年7 月27日起執行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10月26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所犯與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8 月;所犯與陳麗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各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7 年10月;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上開有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關於被訴與陳麗敏共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上開被訴案件,部分雖經諭知無罪,然檢察官仍可提起上訴,而有罪部分既經本院直接審理後為上開罪刑宣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4 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其重罪、畏懼重罪刑罰而有逃匿之虞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