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嘉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嘉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