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天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綜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所載,乃係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搶奪罪,均提起上訴。惟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