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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正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高正達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 年4 月21日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警方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伊因不願一直身陷毒品,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故合於自首要件,原審卻未採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經查:高正達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時,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當場通知至警局採尿,高正達雖同意配合,但並未承認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偵查卷第4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經本院勘驗高正達之警詢錄音光碟,其結果為: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高正達語氣自然平和,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錄音時間顯示「7 :37」時,警員詢問「你於接受採尿前有沒有施用任何毒品?」高正達立即回答「沒有」,隨後可聽見警員敲打鍵盤之聲音,並於錄音時間顯示「7 :51」時,覆誦「沒有施用毒品」,隨後接續下一個問題,經核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合,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憑(本院卷第72頁),故高正達辯稱:伊有向警員承認施用毒品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而高正達之尿液檢驗報告乃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出具(偵查卷第7 頁),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高正達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則高正達雖於105 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施用毒品,亦已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高正達辯稱:伊同意驗尿,就代表承認,這樣就構成自首云云,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亦無可採。從而高正達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高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正達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20日下午1時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街大慶大城某工地附近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3 時許,在基隆市培德路培德商職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三、本件被告高正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
    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抗辯:為
    警盤查時,警方未扣得任何毒品,伊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
    應符合自首要件可以減刑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為警攔查時,警員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列管的毒品人
    口,故當場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被告雖配合警方至警局採
    尿,但始終未坦承有施用任何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詳偵查卷第4 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
    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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