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紘均
- 選任辯護人
-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馬中琍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紘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邵哥」之男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置放於由被告出面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向羅鳳球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租屋處辦公桌抽屜內。嗣被告不願繼續持有、保管毒品,「邵哥」遂另覓不知情之洪偉倫於103年5月18日起接手承租,因洪偉倫及辦理退租之林祺璋均不知有毒品,於103年11月26日退租後並未取走,而為羅鳳球、李文瀞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個、塑膠手套2雙、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1個、妙潔鋁箔紙1個、透明夾鍊袋5個、3號夾鍊袋60個、1號夾鍊袋100個、8號夾鍊袋90個、9號夾鍊袋1個、灰色條紋塑膠袋86個、黑色條紋塑膠袋15個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承租期間並未看過毒品,上開扣物案均非伊所有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鳳球、李文瀞、洪偉倫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租賃契約書、結算單據、現場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書證,以及前揭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28日,向羅鳳球承租上開房屋,自103年5月18日起,轉由洪偉倫接手承租,於103年11月26日退租後,為羅鳳球、李文瀞發現留有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頁),且分經證人洪偉倫、羅鳳球、李文瀞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8至139、15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結算單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6、85至93頁),以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其中白色結晶體共計1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放置第二級毒品的處所,是先後由被告、洪偉倫承租,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洪偉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均係為綽號「邵哥」之人而出面承租,且其等在租賃期間均未看過該等扣案物等語。則該第二級毒品究竟是在被告承租期間,抑或係在其後轉由洪偉倫接手的承租期間所放置,實屬無從確知。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被告先前有承租該處所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該毒品係在被告承租期間取得放置,而認被告就該毒品有共同持有之行為。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坦承「邵哥」告知有毒品門路,可讓被告賺錢,但出事由被告承擔責任,且該租屋處很空曠,被告曾翻動毒品包裝塑膠袋等事實,據以認定被告就上開毒品與「邵哥」之人有共同持有之情。然依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當初是和朋友要一起弄3C科技,伊的朋友要進口相機3C產品,因為他在大陸有認識廠商,所以由伊出面擔任負責人(你最後因何故提前退租?)邵哥一直沒有進貨,有一次他跟伊說有偏門,並且直接說是毒品,問伊要不要一起弄,他的意思是這東西利潤不錯,到時候伊可以賺很快,但是一定有風險,錢一定會讓伊賺到,但是如果出了什麼事,伊要自己擔下來,但伊還是持續和他說3C部分,但是他堅持要作毒品這塊,伊等弄得不開心,最後伊決定不要,伊和他說如果要弄這塊的話就不要配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是細繹被告所述,其先前出面承租該處所,目的是在販售3C產品,其後因為「邵哥」要改為放置毒品處所,被告表達拒絕之意,才辦理退租,並轉由「邵哥」指定之人即洪偉倫承接。準此,就該處所其後放置毒品一事,已難認被告就此知悉甚至有所容認之意。至於被告坦承有翻動的塑膠袋,是在房屋辦公桌左側最下方抽屜內的條紋塑膠袋(見偵查卷第91頁),而此部分經送驗結果,確實與被告的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4頁),惟該塑膠袋並非本件第二級毒品的外包裝袋,該第二級毒品是另外由海尼根白色綠提把手提袋包覆,置放在辦公桌右側最下方抽屜,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88、89頁),而該包覆毒品的手提袋握把處、所置放的塑膠手套以及一旁放置的電子磅秤等物,經送檢驗結果,手提袋握把處轉移之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塑膠手套,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電子磅秤,所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28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7日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4、68至70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曾經翻動過本件毒品的包裝塑膠袋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至於本件租賃處所即使空曠,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出面租用目的必定是供放置毒品之用。綜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被告就該毒品有共同持有之意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渠提前退租房屋之原因,係因「邵哥」原本以從事3C商品網路拍賣為由商請渠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惟「邵哥」一直未進貨,後來「邵哥」提議可從事毒品交易,渠考量風險,決定不配合,始依「邵哥」指示將房屋租賃契約之債權讓與洪偉倫等語。姑不論被告迄今仍未提供「邵哥」相關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渠所述是否屬實,且被告所辯反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足採等情,況縱被告所辯屬實,惟被告供稱渠於租用房屋後,即更換房屋鐵捲門之搖控器並另外加鎖,渠與「邵哥」均持有房屋之鑰匙及搖控器,期間曾進入該屋約10次等情,足認被告並非偶然短暫經手房屋之持有,而係對房屋具支配管領能力之人,而被告於知悉「邵哥」有意以房屋為從事毒品交易之據點,仍持續提供該屋與「邵哥」使用,核其所為,主觀上已有與「邵哥」共同以該屋作為持有毒品據點之未必故意,且被告提供房屋作為渠與邵哥共同持有毒品之用,以掩人耳目並逃避司法追緝,核亦屬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雖被告嗣後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而有上開租賃債權讓與之行為,惟渠與「邵哥」共同建立對房屋之「事實上」持有關係既未中斷,難謂渠已切斷對於共同正犯「邵哥」持有扣案毒品之物理上之助力,自難據此認被告應適用共同正犯脫離之法理,而認被告無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適用,無須就「邵哥」後續持有扣案毒品行為負責。參以證人洪偉倫於審判中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屋並拿到鑰匙後,只進去打掃1次,並沒有動到任何裝備或碰到任何東西,打掃完畢就將鑰匙拿給「邵哥」,不知道「邵哥」如何使用該屋等語(參10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8、10頁),顯見證人洪偉倫僅係「邵哥」使用之人頭,該房屋於證人洪偉倫接手承租時起之持有狀態並未有何改變,益徵被告並未切斷前已提供之物理助力,從而自應對「邵哥」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先前承租房屋,目的是在從事3C商品買賣,在「邵哥」之人提及要改作毒品交易之用後,被告即表明拒絕之意,已據被告陳述明確如前。而被告在表達拒卻之意後,確有依此辦理轉租手續,並將該房屋交由「邵哥」指定之洪偉倫,亦據認定如前。準此,就「邵哥」之人其後將該處所作為放置毒品之用一事,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容認之未必故意。而依洪偉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個房子是邵哥在使用,伊承租的時候有拿到鑰匙,鑰匙交給邵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可見在被告辦理轉租之後,該房屋即已經交由「邵哥」之人使用支配,而本件毒品究竟是在被告租賃期間,抑或係在其後轉租期間放置,按前所述,既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自難認為該毒品始終在被告租賃狀態下而有共同持有支配關係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即令被告就「邵哥」之人始終未能提供查證資料,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有可疑之處,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包覆毒品的手提袋係其所有乙節,然依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述:海尼根袋子「好像」是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此等包覆毒品的手提袋是否為其所有,顯然並未能確認,此從被告其後於審理中即改陳:海尼根整個行李袋包含裡面的毒品伊都沒有看過,伊在偵查中是說有類似海尼根的袋子,但是伊沒有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即可已確知。參以該手提袋經送檢驗結果,又未能檢出足以辨識其上屬被告所有的跡證,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被告前揭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的陳述,遽為有罪的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尚難認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故本件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總共12包(編號1 至12) │ ├────┬───────┬───────┬─────┬──────┤ │編號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純度 │總純質淨重 │ ├────┼───────┼───────┼─────┼──────┤ │編號1、2│1784.71公克 │1753.04公克 │98﹪ │1717.97公克 │ │及7至12 │ │ │ │ │ ├────┼───────┼───────┼─────┼──────┤ │編號3至6│1370.74公克 │1343.70公克 │92﹪ │1236.20公克 │ ├────┴───────┴───────┴─────┴──────┤ │以上12包總純質淨重:2954.17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