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偉
陳家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偉、陳家夆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罪);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劉志偉茲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劉志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陳家夆就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陳家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