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雍倫
- 選任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俊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所犯強盜等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因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前經本院判決黃雍倫、曾俊榮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馬彥霖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繫屬最高法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日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06 年5 月4 日裁定羈押,至106 年8 月3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其等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 月4 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