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崑銘
- 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103年度偵字第20166、20167、20218、21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崑銘(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聲請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嗣經鈞院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仍判聲請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上樓至同案被告黃雍倫之租屋處,係為向訴外人鄭仍我討債,且所攜帶之槍械並未填裝子彈,並無強盜被害人陳暐傑之主觀犯意:
⒈綜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跟曾俊榮說這槍是要嚇唬欠伊錢的鄭仍我,伊當時有把子彈拿出來,請曾俊榮把子彈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內等語(見聲證1: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曾俊榮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是聽聲請人說要討債,伊是陪聲請人去充人場,當時聲請人是帶一把沒有子彈的槍,子彈是聲請人請伊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內等語(見聲證2: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1、28、29頁);證人馬彥霖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聲請人上樓不是伊預料的事情,且聲請人在電話中有問伊小我在不在樓上,嗣聲請人上樓就以為被害人是小我,聲請人就追被害人,後來追到廚房還有喊小我等語(見聲證3: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8、9頁;聲證4: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27頁);暨警方曾於搜查車內後查獲聲請人上樓前取出子彈等事實,可知聲請人係攜帶壹把未填裝子彈之槍枝上樓,且其目的為向訴外人鄭仍我追討債務,並無強盜之意圖至明。
⒉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伊上樓是為了向跟黃雍倫住一起的小我討錢,他總共欠伊10幾萬,他後來有陸續還伊,後面還剩5萬元等語(見聲證5: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3、35頁);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找曾俊榮是為了向鄭仍我討債,因鄭仍我很大隻等語(見聲證6: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可知,聲請人在電話中曾詢問同案被告馬彥霖關於訴外人鄭仍我是否在樓上,且上開聲請人供述亦與證人曾俊榮所證稱兩人上樓係為追討債務為目的相符,況聲請人係出於強取被害人所有毒品而至現場,衡情當可預見被害人會攜槍防護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自不可能攜帶沒有子彈的空槍上樓。由此益徵聲請人並無強盜被害人之主觀犯意至明。依此,上開證人證述足以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無合於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人對被害人開槍係出於防衛,並非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且聲請人撿走毒品係臨時起意非屬預謀,並無強盜罪之主觀犯意,其應係成立竊盜罪,故聲請人之行為應僅分別成立殺人罪和竊盜罪,要難以強盜殺人罪相繩:
⒈證人馬彥霖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聲請人拿槍後往客廳那邊去等語(見聲證7: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曾俊榮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聲請人拿到被害人的槍後,疑似中槍後轉身逃跑等語(見聲證8: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可見,當時聲請人奪得被害人之槍枝後,若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應可於奪槍後即搜刮全部毒品方離開,惟聲請人係欲直接離開,顯見聲請人撿拾毒品為臨時起意並無預謀,應僅成立竊盜罪。
⒉綜合證人曾俊榮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聲請人在計程車上把腰部掀開給伊看,伊看到瘀青等語(見聲證9: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28頁);馬彥霖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聲請人與被害人在廚房拉扯時,伊就有聽到一聲槍聲,聲請人起來後有扶肚子一下,之後被害人去追聲請人,伊又聽到二聲等語(見聲證9: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以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警方於本案發生地點扣得彈殼一顆,及訴外人何欣儒隨身包包內扣得彈殼二顆,與該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試射之彈殼、頭,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所擊發,可見除了聲請人對被害人開槍二次外,另有一開槍行為,此乃被害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射擊,致聲請人腰部有擦傷及瘀青,故可見被告開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
⒊證人黃雍倫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證述聲請人與被害人在客廳拉扯時,二人沒有面對面,聲請人在前面要離開,被害人在後面追,可能聲請人有轉身,然後伊有聽到槍聲,應該是聲請人擊發,但伊沒看到擊發,伊看到聲請人出來時槍就在他身上等語(見聲證11: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可知,聲請人曾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故其事後開槍行為是否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要非無疑。
⒋證人黃雍倫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聲請人對被害人胸腔部位開一槍,被害人倒地後,聲請人再對被害人開一槍等語,與其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聲請人對倒地之被害人身體再補一槍等語(見聲證12: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可見證人黃雍倫前後供述反覆,尚不足以認聲請人開槍射擊聲請人具殺人之故意。
⒌綜上,依上開證人曾俊榮及黃雍倫之證述,聲請人在與被害人拉扯時曾遭被害人開槍,又聲請人奪槍成功後,仍遭被害人持續追打,並從後方勒住脖子而危及生命,被害人對聲請人之侵害行為尚未終了,顯然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脖子遭他人勒住,常造成呼吸困難而難掙脫,聲請人向背後開槍為嚇阻被害人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並非有致人於死之故意,難認有殺人之故意。
⒍又聲請人曾於鈞院更審程序中請求調查警方自黃雍倫租屋處所查扣之彈殼一顆,是否沾有聲請人之DNA,以證明聲請人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前確曾遭被害人開槍傷害,聲請人所為之開槍行為乃係出於防衛而非殺人故意(見聲證13:鈞院10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竟認無調查之必要,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開未經調查之證據,顯然就其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其具新規性要件甚明,得作為開啟再審之新事證。
㈢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並無事前謀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聲請人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未依據「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即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3月2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黃雍倫他們前面謀議的事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在艾森堡時也沒有討論,當時只有我跟黃雍倫在房間裡,但我跟黃雍倫幾乎沒有什麼講話,當時我只是在吸毒,並沒有所謂確認計畫內容等語(見聲證14: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同案被告曾俊榮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2月18日審判中陳稱我沒有參與謀議,且所謂的分贓我有意見,事實上他們的供述,是黃雍倫、李崑銘、馬彥霖各分三分之一,並沒有另外一個人分到的餘地;我否認有跟聲請人、馬彥霖在車上謀議,我早在前一個路口就下車買菸等語(見聲證15: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22頁)。由此可知,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究竟有無強盜謀議之事實,尚有不明,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至關重要之事實,自應詳加調查為是。
⒉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3月24日審判中陳稱那時我們是約好在樓下搶奪愷他命,我之後會上到黃雍倫住處是要找黃雍倫的室友要錢,所以才跟曾俊榮上去,我們並沒有佯裝為警察,是被害人看到我們大喊三組就跑了,我當時有帶槍,但槍沒有子彈等語(見聲證17: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曾俊榮於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聲請人上樓遇到被害人的反應,因伊是走在聲請人後面,聲請人沒有說什麼話;就伊所知,被害人拔槍對著聲請人,應係以為聲請人是警察;從被害人拔槍到他們拉扯間,聲請人好像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聲證18:鈞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10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21頁)。由此益徵聲請人與曾俊榮確無謀議佯裝刑警強盜甚明。
⒊準此,本件聲請人並未參與謀議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則其有無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與其餘共同被告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以及如何進行謀議,原審自應依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事實並未明確聲請人事前究竟如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之財物,進而推由聲請人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未依據「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即遽行判決之違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係屬強盜殺人罪,惟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與強盜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屬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爰請求以前揭新事證為由,並調查相關事證,重啟再審,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同案被告黃雍倫、馬彥霖(原名馬藝嘉)知悉被害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於103年7月(以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16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下稱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酒店(下稱409酒店)內,與聲請人謀議,由黃雍倫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約10公斤之愷他命,誘使被害人前來黃雍倫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7號6樓之2之租屋處(下稱A 屋),再由馬彥霖聯繫李崑銘夥同其覓得之另名幫手,持槍強盜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朋分販賣牟利。
⒉謀議定,聲請人、黃雍倫、馬彥霖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黃雍倫先以行動電話聯繫,約被害人於17日自臺中地區北上,並與馬彥霖於17日下午2時許返回A屋。被害人於17日下午3時5分許,攜帶總毛重超過5公斤之愷他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上,將車停放在三重區中興嘟嘟房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並取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991.12公克之愷他命放回A車後,依約抵達A屋所在社區,由黃雍倫下樓帶同進屋。
⒊旋馬彥霖於17日下午3時36分許,下樓至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聲請人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攜帶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B槍;聲請人於102年5、6月間受託寄藏B槍之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據聲請人在原法院上訴審,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搭載其找來之幫手即同案被告曾俊榮至上開麥當勞門口,接馬彥霖上車後,駛至三重區重新路三重農會停車場停放。馬彥霖並於17日下午4時16分許,先行返回A屋。曾俊榮因聲請人在車內出示B槍,且聽聞聲請人、馬彥霖談論,又經聲請人告知是要持槍強盜愷他命,已知悉其等謀議,因此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與聲請人至A屋樓下等候。
⒋嗣被害人因黃雍倫所稱之買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聲請人撥打電話予馬彥霖,知悉此情後,即於17日下午4時36分許,與曾俊榮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搭乘電梯抵達6樓,恰逢正欲離去之被害人。被害人見狀,誤認聲請人、曾俊榮為警察,轉身跑回A屋,聲請人即手持B槍,與曾俊榮追入屋內。被害人旋察覺聲請人、曾俊榮並非警察,且來意不善,為保護愷他命,遂取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手槍(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A槍),與聲請人、曾俊榮在A屋廚房內發生拉扯,拉扯間,A槍遭擊發1次,並由聲請人搶得A槍。此際,聲請人即單獨萌生持有A槍及槍內子彈之意,自斯時起持有A槍及槍內所餘子彈2顆,而聲請人原先所持之B 槍掉落地上,則由曾俊榮撿起持有之。黃雍倫、馬彥霖則依先前謀議,佯與被害人同遭聲請人、曾俊榮持槍令入房間,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憑聲請人、曾俊榮取走毛重達4496.64公克之愷他命。
⒌不久,被害人趁機從A屋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聲請人,聲請人竟單獨萌起殺人犯意,持A槍轉身朝被害人射擊2槍,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17日下午4 時45分許死亡。
⒍聲請人見狀即將現場所遺留之2個彈殼拾起,連同A槍放入包包,並與曾俊榮將強盜所得愷他命裝成兩大袋,於17日下午4時48分許逃離A屋,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鄭進濂所駕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民路口時,曾俊榮將B槍及愷他命交由聲請人統籌保管後下車。聲請人則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時尚會館下車,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等人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再一起前往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7號地下1樓四季旅店,復於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至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2樓春天精品旅館投宿藏匿。途中,聲請人因恐持有大量毒品易遭警查緝,又將愷他命予以分裝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再將附表編號36所示愷他命4包及彈殼2個放入何欣儒之包包,附表編號37所示愷他命1包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以掩人耳目。
⒎嗣警方接獲黃雍倫、馬彥霖報案,於17日下午5時許,前往A屋處理,並帶同仍留在現場之黃雍倫、馬彥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而馬彥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強盜被害人愷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17日下午9時1分許,向承辦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再循線於18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春天精品旅館301號房內查獲聲請人,並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5、29所示之A槍、B槍、愷他命,另自在場之何欣儒、李蕙如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愷他命,復於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巷底,拘提曾俊榮到案等情。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逐一敘明下列論斷理由:
⒈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之歷次陳述,如何均具有任意性,對認定其等自身犯行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聲請人主張伊在偵查中有部分陳述係照檢察官之提示回答、曾俊榮主張伊在警詢及偵查中係為求交保而陳述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又聲請人、馬彥霖、曾俊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雖經其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黃雍倫及其辯護人則明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黃雍倫而言,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如何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
⒉如何依據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A屋房東鄭淑華、社區安管組長賴柏澔、計程車司機鄭進濂及何欣儒、李蕙如之證詞,社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馬彥霖與李崑銘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黃雍倫與被害人間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春天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開事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3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66147號鑑定書,認定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0333022600號函暨檢附之鑑驗書,認定A槍滑套經採樣送驗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聲請人相符;復依刑事局103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30500584號函及103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30089657號函,認定在A屋地板所扣得之彈殼1個,及自何欣儒包包內扣得之彈殼2顆,皆係由A槍所擊發,足認係聲請人持A槍射擊被害人無訛。而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均為愷他命,合計毛重達4496.64公克、淨重達4464.234公克,純質淨重則約3916.8068公克等情,有刑事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6659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677500 、10333677200 號函暨分別檢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再被害人遭射擊2槍,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明確,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680號函暨檢送之(103)醫剖字第103110272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2951號鑑定報告書,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1031817039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存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
⒊如何依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參諸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資料,研判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對於聲請人攜槍前往A屋強盜被害人之愷他命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如何依聲請人、馬彥霖、曾俊榮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及證人何欣儒於第一審之證詞,敘明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等強盜愷他命之目的,乃為販售牟利,且強盜所得之愷他命,雖未及朋分,惟確係由聲請人為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共同持有(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8頁)。
⒋如何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410055號函暨檢附之彈道重建及死者右腋下彈孔與房間門板彈孔相對位置示意圖所示現場勘察結果,以及證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原法院上訴審、黃雍倫於第一審之證詞,暨刑事局104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48011716號函指:一般制式半自動手槍,僅扣動扳機1次,無法自動連續射擊2次等情,認定聲請人係轉身向被害人胸、腹之人體要害部位射擊2槍,且射擊第1槍後,被害人已經倒地,聲請人仍再朝被害人腹部射擊第2槍,2槍方向不同,並非連續擊發,顯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另參諸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搶得A槍後,非但持以朝被害人射擊2槍,更將A槍攜離現場隨身藏放,嗣於其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則聲請人自搶得A槍(含其內子彈)時起,客觀上已將A槍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主觀上亦具持有之犯意甚明。惟聲請人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以及殺死被害人,均事出突然,並非共謀持槍強盜愷他命以販賣牟利之黃雍倫、馬彥霖所得預見,亦非允諾參與之曾俊榮所能知悉,即非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應由聲請人單獨承擔此部分罪責(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1頁)。
⒌並逐一說明聲請人辯稱:伊與曾俊榮進入A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之鄭仍我討債,B槍內亦無子彈,足認並無強盜被害人之犯意,嗣係因遭被害人持A槍射擊腹部受傷,而伊搶下A 槍欲離開時,又遭被害人自後方勒住脖子,始朝被害人射擊2槍,此係出於正當防衛,撿走被害人之愷他命則係事後臨時起意,縱使防衛過當,亦僅分別成立殺人罪和竊盜罪,非強盜殺人云云;黃雍倫、馬彥霖辯稱:其等在409酒店之謀議,係在A屋樓下由聲請人及另名幫手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之愷他命,搶不到就作罷,不知聲請人會攜帶槍枝,也不知聲請人會進到A屋屋內,聲請人擅自變更原搶奪計畫,超出謀議範圍,其等自無再與聲請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亦未持有聲請人嗣後攜走之愷他命,僅能論以搶奪未遂云云;曾俊榮辯稱:伊並未參與409酒店之謀議,在B車上聲請人、馬彥霖亦未討論奪取被害人之愷他命事宜,伊以為是要去討債,僅單純畏懼聲請人之性格及彼身上之槍枝,不得不跟從進入A屋,伊與聲請人並無強盜愷他命或持有B槍之犯意聯絡,嗣被害人受槍擊倒地後,伊亦懾於聲請人已持有A槍、B 槍,只得聽從聲請人之命令,撿拾愷他命後一同離去,並無與聲請人共同持有愷他命之意思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又聲請人、馬彥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具結作證時,固均使用「搶」愷他命乙詞,然如何不能單憑文字表面即逕論其等僅意在搶奪;而聲請人稱:伊先遭被害人持A槍射擊腹部受傷乙情,徵諸曾俊榮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及卷附聲請人傷勢照片顯示,聲請人僅係腹部紅腫瘀青,是其辯護人聲請將遺留A屋之彈頭送請鑑定是否沾有聲請人DNA ,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受傷乙節,核無必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改稱:伊只跟曾俊榮說要去討債云云,如何可認係事後迴護曾俊榮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曾俊榮之認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3頁)。
㈢原確定判決復以:
⒈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B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殺人罪(下稱強盜殺人罪)、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A槍及其內子彈)。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就持有B槍、強盜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固高達3916.8068公克,然此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所犯上開3罪,以及聲請人所犯上開4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皆應從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聲請人則應從最重之強盜殺人罪論處。至於聲請人受託寄藏B槍之犯罪事實,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按持有槍、彈後以之另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聲請人攜帶B槍強盜愷他命,乃另行起意而為,其強盜犯行自非寄藏B槍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並無強盜殺人之故意,有卷內聲請人及同案被告3人於本案法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可佐,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觀諸聲請意旨全文,無非係以卷內已存在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3人於本案法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據之有利於聲請人之主張,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併參卷內相關事證後,業已就如何依據聲請人及其同案被告3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A屋房東鄭淑華、社區安管組長賴柏澔、計程車司機鄭進濂及何欣儒、李蕙如之證詞,社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馬彥霖與李崑銘間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黃雍倫與被害人間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春天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前揭事實乙節闡述綦詳;並就證人即同案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應屬迴護聲請人之詞,尚難憑採;暨聲請人辯稱伊與曾俊榮進入A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之鄭仍我討債,B槍內亦無子彈,足認並無強盜被害人之犯意,嗣係因遭被害人持A槍射擊腹部受傷,而伊搶下A 槍欲離開時,又遭被害人自後方勒住脖子,始朝被害人射擊2槍,此係出於正當防衛,撿走被害人之愷他命則係事後臨時起意,縱使防衛過當,亦僅分別成立殺人罪和竊盜罪,非強盜殺人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等節,俱詳述判斷之依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況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訊問時,亦表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均詳如聲請狀所引聲請人及同案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顯然,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規定之要件,難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上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聲請將遺留A屋之彈頭送請鑑定是否沾有聲請人DNA,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受傷乙節,及傳喚證人鄭仍我,以證聲請人與曾俊榮進入A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之鄭仍我討債等調查證據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況聲請人上開請求調查遺留A屋之彈頭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明白認無調查必要,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傳喚鄭仍我之待證事實,亦據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指駁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調查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