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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馬彥霖(原名馬藝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6 年8 月4 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所犯強盜等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因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前經本院判決黃雍倫、曾俊榮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馬彥霖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繫屬最高法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日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前揭重刑,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於106 年5 月4 日裁定羈押,至106 年8 月3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黃雍倫、馬彥霖、曾俊榮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其等羈押期間,均應自106年8 月4 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