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郭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郭德昌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67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郭德昌所提出之舊租屋契約本,其上「叁仟伍佰」字體為深藍色,與該契約本其餘手寫文字均為黑色,截然不同,顯係使用不同書寫工具。另該舊租屋契約本第1、2頁與第3、4頁之印刷(或影印)墨色濃淡亦顯著不同,且第1 頁及第2 頁之紙張中間均有一長條淡色直線上下貫穿,至可疑係拼湊或重疊2 紙文書影印所造成。抗告人所提之舊租屋契約本,有前述斧鑿拼湊痕跡,其真實性堪疑。況該舊租屋契約本所載訂約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30日,租屋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變造租約之簽約日期及租賃期間均不同,則抗告人所提之舊租屋契約本既非本案遭變造租約之文件原件,自無從據以比對認定其有無變造情事,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所稱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另因照護林渭河,林渭河每月給付2,500 元酬勞,是林渭河於舊租屋契約記錄之1,000 元,乃係記載其淨收入;林聖雄非本案告訴人,其陳述亦未經宣誓及具結程序,檢察官卻依其陳述起訴,法院也據此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自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況林聖雄所提之租賃契約均係影本,為薄弱之證據,原確定判決自屬率斷;原法院審理時所出示林渭河保管之舊契約原件及新契約影本,是不同的契約書,請法官再核對查閱。而租約年限會由「參」修改為「陸」,「101」年改為「104」年,則係因林渭河之前有中風,懶得換新本,遂以立可白塗掉後修改,忘記蓋章所致;又同為102 年度之租約,但無影印本暨抗告人印章,及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1 年,係因租屋補助承辦人員書寫蓋章,或林渭河為求方便,使用新租屋契約影印時未改正所致,均非偽造之契約;另抗告人於105 年間因林渭河已至安養院居住,致無新契約可申請租金補助,因而持所保管之舊契約申請,始發生租賃始日晚於訂約日期約1 年之情況,抗告人絕無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節,經核均為抗告人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佐。㈢抗告人請求調查租約影本是否遭人塗改及105 年聲請人申請補助租約封面頁金額是否有變造行為,以及命林聖雄交出疑有塗改變造之租約原件,再連同105 年抗告人申請租屋補助封面頁、原件,送鑑定機關鑑定真偽,以還抗告人清白等節,則因本件未裁定開始再審,而無從調查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舊租屋契約本,因簽約時,適筆墨用完,換另枝筆書寫,才會出現字體顏色、濃淡不一,並無偽造之情事。另林聖雄簽字之肆萬貳仟元租約內容是否有塗改偽造情事,以及起訴判罪之新租屋契約原件由屋主保管,惟林渭河、林聖雄並未提出正本證明,原審就上開各節自應調查,卻未調查,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得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依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故109 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 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另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則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摘原審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其提起本件再審時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均係空言指稱應送鑑定查明,其未變造、塗改租屋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又抗告人前以同一舊租屋契約本為新證據,向原審法院就前述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該院於108 年4月8日以108 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再執該契約本,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於法不合。雖原裁定疏未審酌抗告人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未及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說明,惟上開瑕疵,於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自難構成撤銷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係以同一原因聲請,且所聲請調查者亦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審顯無依同法第429之2條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