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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廖威森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威森(下稱抗告人)因誹謗案件(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58號),為查核事實及訴訟程序違法事宜,聲請交付該案件民國105年4月22日、7月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比對再議狀及本案全部資料,以釐清本案程序及實體之違失,進而於後續審判中提出,並保障自身訴訟權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審理期日之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其雖於105年8月13日以抗告暨理由狀陳明係對上開審理期日原告加害人證詞有意見等語,惟遍觀聲請意旨所載,並未具體陳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經函請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除陳報自行製作之函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新聞報導等資料外,仍未補提出聲請調閱該2 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亦未指明該2 次期日之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 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復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05年7 月1日當庭提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觀其聲請內容,僅以欲查核事實及訴訟程序違法等事宜為由,嗣於10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理由狀,則係對上開2 次審理期日原告加害人證詞有意見,均仍未具體陳明錄音光碟何處有何疏漏,亦未敘明對其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陳述,是抗告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已於法未合。況抗告人於原審105年7 月1日既親自到庭參與審理程序,自得具體指摘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有何錯誤或疏漏、或法律上利益對其有何不利影響之處,然再經原審以105年9月30日桃院豪刑守105 聲更(一)9字第1050027646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具體聲請理由,抗告人除陳報自行製作之函文、原審法院執行命令、新聞報導等資料外,仍未提出聲請調閱該2 次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聲請理由,亦未指明該2 次期日之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故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並以空泛言論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未具體闡述上開2 次期日之法庭錄音有何錯誤或疏漏,及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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