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威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威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威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至103 年7 月1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登入其管理使用之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等文字之文宣,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時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鍾隆國名譽之事。
二、案經鍾隆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威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 FACEBOOK 張貼載有「警所包庇下葉佳水:大家來打地主在警所法院我們集體作偽證說是地主打人鍾所長收了多少好處」、「警所包庇下任意佔地裝設監視器公然監控恐嚇受害人及鄉眾滅證、串供鍾隆國所長」等文字之文宣,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完全沒有構成誹謗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卷第28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卷第54頁、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彭石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51頁反面),並有該文宣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且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而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張貼與前揭文宣內容相同之文字,明示告訴人有如該文宣所示之包庇行為,而自該文字整體觀之,顯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貪瀆、違法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顯有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㈢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須受法律制裁。經查:
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包庇收受好處,並且表示其至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時,遭員警拒絕受理,因此可證明該所知員警一直利用職權對受害人作偽證、滅證等行為云云。然查,證人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中興派出所所長期間,被告有來報過案,過程伊不太清楚,是同仁跟伊說被告沒有做完筆錄就離開了,同仁跟被告說明,但是被告不聽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87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5 月17日被告至中興派出所提告所製作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長度總共為3 分26秒,螢幕顯示開始的時間2014年5 月17日20:25:20,畫面開頭是照向鍵盤以及桌上所放置的由被告所製作同偵卷第13頁背面之文書,可看見員警的手在打字,畫面偶有向上抬起可看到螢幕,螢幕的後方可看到被告,被告要求對彭石松提告並向員警主張應比照反對服貿的學生進行預防性羈押,員警向被告解釋本件並非現行犯,但被告仍向員警堅持本件就是現行犯應進行預防性羈押,且應該記明在筆錄上,無法接受員警所解釋並非現行犯之說法,並向員警表示,員警的心態就是不認為對方是有犯罪的,員警欲向被告解釋說並非如此,但被告即起身表示不做了,可看到被告步向畫面的左方,消失於畫面中,員警將監視器畫面關掉(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第26頁),並有103 年5 月17日被告於中興派出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卷第123 頁)。依照前開勘驗之結果,可知員警於該日先受理被告之提告並且製作筆錄,然於製作筆錄之期間,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就「現行犯」之定義有所爭執,被告因此表示不欲繼續製作筆錄而離去乙情甚明,顯然並無被告所稱員警拒絕受理被告之報案,而認告訴人有何包庇情事可言,是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無未合法受理其報案之行為,卻猶於前開文宣內指述此情,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張貼前開文宣,甚屬灼然。
⒉另查證人彭石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奉慈宮的監視器是民眾裝設的,跟鍾隆國沒有關係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52頁反面),證人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奉祠宮好像有裝監視器,但是是誰裝的伊不知道,因為民間裝設監視器不需要警方同意,警方也無法加以干涉,除非員警要去調閱監視器才會知道奉祠宮是否有監視器之裝設,員警平時不會一一查看。而司法警察轄下的監視器裝設的地點,係由派出所及里長選擇轄區治安要點、重要道路,報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再由保安科及分局保安民防組會同派出所及里長到現場會勘,並且編列預算,該預算經市議會通過後,再發包裝設,派出所並沒有權利及經費私自決定是否裝設監視器。又奉祠宮附近最近的監視器是裝在中興路、武漢路口、中興路288 巷底,奉祠宮是在中興路290 巷內,上揭監視器完全不會照到奉祠宮的周邊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是綜合證人彭石松、鍾隆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堪認監視器之裝設行為型態有二,其一為民眾自行裝設,且員警無法介入干涉,其二雖為司法警察裝設,然裝設之地點、數量,均須經由數行政機關共同會勘、決定,而非中興派出所或告訴人可任意裝設,並無被告所稱警所包庇下任意占地裝設監視器等情無訛,然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加以詢問其所憑據之事證資料,被告答以:伊提出證明告訴人包庇滅證的事證,雖然大部分都是關於彭石松的事證,但是因為彭石松的配偶是中興派出所的志工隊隊長,所以伊認為與鍾隆國有直接關係,中興派出所員警與彭石松夫婦關係很好,所以縱使員警明知彭石松夫婦前科累累,還是讓其等利用警友站志工隊隊長身分操控警局,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有收受不當好處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61 號第11、55頁),足認被告乃因主觀上認為彭石松與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即遽認告訴人有前開包庇裝設監視器等情事,益徵被告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前開所指之包庇情事屬實或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乙情,灼然甚明。況被告係利用在FACEBOOK上發表文章散布文字之方式為之,其於發表言論之前,本即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驟將其個人臆測之事,透過FACEBOOK網頁發文,實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張貼之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於FACEBOOK上張貼前開文宣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春梅、103 年至今之歷任保防、民防組組長,以證明彭石松涉嫌性侵外傭,而員警阻饒該外傭報案云云,然被告既已認其乃因彭石松與告訴人任職之中興派出所員警關係友好,始認告訴人有前開包庇之情事,已如前述,實可認前開被告聲請傳喚證據以證明彭石松涉嫌犯罪乙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相關,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再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保全)總表(見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第4 至34頁),其聲請傳喚證據之待證事實多屬彭石松涉嫌犯罪或有關奉慈宮之房地糾紛,惟該等情事亦均與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張貼上開文宣乙節無重要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同無調查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上開再開辯論及證據調查聲請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誹謗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其主觀臆測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 網頁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宣,所為非是,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