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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胡宗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宏濟(下稱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余佳龍之證言、王志宏之證言及職務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認定為檢察官臆測後之結果,自屬虛偽之證言;又依證人王志宏於第一審之證述,並無法確認其二次臨檢聲請人之麻布袋屬同一物,是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證據之扣案黃色麻布袋,亦屬偽造。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有同條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業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5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253 號及103 年度聲再字第320 號等裁定,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執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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