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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至3 時30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線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及高鐵桃園站附近一帶時,見電纜線外露,趁四下無人,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電纜線1 綑(長度約30公尺),並將上開電纜線剪及電纜線置於黃色麻袋中。嗣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站前東路2 段及青埔二街口,見警巡邏,便將上開黃色麻袋丟棄至路旁草叢,旋即於同日3 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 綑、電纜線剪1 把及黃色麻袋1 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持有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張凱博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員警余佳龍及王志宏之證詞及扣案之電纜線1 綑、電纜線剪1 把、黃色麻布袋1 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亦否認扣案黃色麻布袋1 只及內裝之電纜線1 綑、電纜線剪1 把為其所有,辯稱:其未持工具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黃色麻布袋非其所有,員警證詞並非可採等語。經查:

㈠桃園縣○○○○○○○○○○○○○○○○○○○○○○○於000 ○0 ○0 ○○○0 ○0 ○○○○○路0 段000 號前擔任巡邏勤務,於該日0 時30分許於中壢市新生路2 段發現被告陳宏濟乘坐在機車上,盤查時見其機車腳踏板上置放1 黃色麻布袋,內裝疑似油壓剪之物品,盤查完後讓被告離去,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又見被告騎乘機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發現被告順手丟棄物品,待被告離去後,上前查看被告丟棄之物品,發現是黃色麻布袋,內裝電纜線及油壓剪,員警遂在附近埋伏守候,至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返回等情,有證人即員警余佳龍、王志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張凱博於偵查時之證詞,扣案之黃色麻布袋內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見偵查卷第57頁)。

㈡經核本案事證,並無證人或被害人曾經目擊被告行竊經過,而告訴代理人雖指訴扣案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然其亦不能指出扣案之電纜線原先裝置何處,此觀證人張凱博於偵查時證稱「(問:本案遭竊之電纜線原先裝置何處?)我不知道,有可能在電線桿上,或是在住家室外,所以無法確認原先裝置於何處。」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58頁)。

㈢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案時間為「凌晨0 時30分至3 時30分間某時許」,對照前開證人余佳龍、王志宏之證詞及職務偵查報告所述,公訴意旨顯然係以員警前後2 次盤查被告間隔之時間推斷被告於當中犯案,此顯然係臆測後之結果。

㈣又依前開證人余佳龍、王志宏之證詞及職務偵查報告所述,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騎乘機車返回現場附近時,行跡雖然可疑,然並不能遽認被告有持械行竊電纜線之犯行,且依證人王志宏於審理時之證詞,其第1 次盤查被告時並沒有要求被告打開麻布袋讓其檢查(見本院卷第37頁)。

㈤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或其他可大致說明被告行竊過程之證據,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所辯員警所見2 次麻布袋不相同、在現場小解云云,雖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涉嫌持有臺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卻無法勾勒出被告犯案之大致過程,此觀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多屬假定自明,就起訴事實而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涉嫌持有臺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之贓物罪嫌,則應另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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