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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何銅城
被告
熊高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0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3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證暨重要證據漏審)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 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具有再行追訴之性質;而犯罪之追訴有一定期間之規定,因不行使而消滅,則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以避免遺受判決人以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又聲請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不生偵查、起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問題;因此,此一期間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被告熊高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審理後,於90年3 月13日以88年度自字第266 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2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前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應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擇對行為人有利之規定適用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而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於90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二分之一即5 年,得聲請再審之最後期限為95年7 月24日。乃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於105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之規定,其聲請為法律所不許,又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併列「共犯蕭珮琳」,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僅熊高賢,聲請人併列「共犯蕭珮琳」聲請再審,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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