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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林英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裁人林英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2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毒抗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定書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聲請人對本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183 號確定裁定,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前揭105 年度毒抗字第183 號裁定係於105 年6 月17日裁定確定,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1 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亦難認適法。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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