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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天賜(原名:徐才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所為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4、6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天賜(原名:徐才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然而,聲請人雖有數次販賣毒品的行為,但經原審調查證人戎敬瑋的證述,可知他都是於每月固定的時間及地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足見聲請人販毒的犯意,時間上並無先後之別,非可強行切割,即無另行起意之可言。又聲請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修正變更,依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有所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以符法紀云云。

貳、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但再審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與非常上訴制度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自應有所區別:

一、按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不像民事訴訟僅設再審之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構成再審事由),而是分設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並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刑事審判的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應混淆,當事人如認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自應依其性質,分別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有權限提起非常上訴的檢察總長主張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是以,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時,應先就聲請再審的程序有無違背規定予以審查,如認為聲請人的聲請違背形式要件時,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即應予以裁定駁回,而無庸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質審查。

參、經查:

一、聲請人意圖營利,先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戎敬瑋,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2 萬元。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104、6962號提起公訴,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認定聲請人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按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對於書狀內所主張的再審原因及理由,均未檢附任何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定聲請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的要件。而仔細核閱聲請人的主張,無非是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並未涉及犯罪事實的認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的事由,應循非常上訴的途徑謀求救濟,而非聲請再審。何況,關於販毒行為是否適用想像競合犯的疑義,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並敘明:「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自應分論併罰;修正前、後之行為亦應併罰之。被告前後四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內容,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的法律依據,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並未附具證據以佐證他的聲請意旨,而且他所主張者核屬原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的事由,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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