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立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723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441號、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立娟係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陳因其服刑中不便取得判決書一節,可另向法院聲請補發,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