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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劍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劍涵係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職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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