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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吳定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4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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