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認定自訴人陳燈圳遭伊以鐵棍傷害之理由不備。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然其並未指證伊有鐵棍,故應判處伊無罪。爰以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84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並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