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溪(原名吳順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13、14、15之「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5月12日105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13、14、15「宣告刑」欄各載「有期徒刑4 年」,係在說明併罰數罪其中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於98年2、3月,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3 罪之宣告刑,惟繕抄時將各該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各誤植為「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核屬文字誤繕並不影響裁定本旨(因附表編號13至15之罪,與編號1至12、16至19之罪,前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裁定係在此內部性界限下而為定刑),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更正位置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3「│ │ │ │宣告刑」欄 │ │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4「│ │ │ │宣告刑」欄 │ │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5「│ │ │ │宣告刑」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