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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溪(原名吳順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刑事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13、14、15之「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5月12日105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附表編號13、14、15「宣告刑」欄各載「有期徒刑4 年」,係在說明併罰數罪其中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於98年2、3月,3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3 罪之宣告刑,惟繕抄時將各該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各誤植為「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核屬文字誤繕並不影響裁定本旨(因附表編號13至15之罪,與編號1至12、16至19之罪,前由本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原裁定係在此內部性界限下而為定刑),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更正位置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3「│                    │                    │
│宣告刑」欄  │                    │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4「│                    │                    │
│宣告刑」欄  │                    │                    │
├──────┼──────────┼──────────┘ 
│受刑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
│之刑案件一覽│                    │                    │
│表,編號15「│                    │                    │
│宣告刑」欄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