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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5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前因涉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下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然因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宣判,並於判決中載明: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非聲請人施以助力所用之物,且乏證據足認係供該案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依上開擄人勒贖案件判決,發還上開2 支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上開扣案扣押物,係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等人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被告蔡文力等人涉犯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617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物品(即上開2 支行動電話)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惟上開2 支行動電話既為案發當時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同案被告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案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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