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力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廷律師
- 被告
- 才廣忠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蔡茂典
- 選任辯護人
- 方南山律師
- 被告
- 柯明周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 被告
- 徐立農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金旺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及吳金旺(下稱被告6 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10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6 人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於裁定自105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於審理程序終結並再次訊問被告6 人後,認因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勾串之原因已消滅,自105年4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0日宣判,認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及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7年6月、8年2月、7年2月;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在案,惟尚未確定。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以本案被告6 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甚鉅,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被告6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