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沛婕(原名江春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沛婕雖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而受限制出境處分,然原審業已認定聲請人僅涉及詐欺罪嫌,是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已有疑問。且聲請人欲於105年9月7日至10日,至上海參與2016第38屆中國虹橋國際家具博覽會、2016第22屆中國國際家展覽會活動,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俾聲請人保有參與商務活動之生活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否認犯罪以無罪答辯上訴本院審理中,然依原審所為論斷,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受判罪刑非輕,不能排除其離境脫免執行。再本案尚未判決,如判決有罪,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此時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保全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尤其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無從確保其有到庭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至聲請意旨雖以其欲出境參與國際家具博覽會等商務活動云云,不足為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