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胡銀樹
- 選任辯護人
-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目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銀樹(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自本案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從未無故不到,現已繫屬最高法院法律審,縱聲請人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在國外舉目無親,亦無任何置產,更無抛下在臺年邁雙親、工作或財產而拒不回臺接受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自認無罪,亦無逃亡或躲避海外之可能或必要,復因適逢聲請人雙親欲出國遊玩,並囑聲請人相伴,請求基於人道考量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解除或供擔保解除限制聲請人之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4罪,事證明確,各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10年6月及10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且經本院量處上揭刑度,聲請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況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聲請人擅自出國,聲請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職是,聲請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