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光華
- 送達代收人
- 李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涉犯相關犯行,已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明確,聲請人前於偵查訊問時亦已就案情如實供述,並於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詢問,形成心證,對案情已有了解,既經充分調查且確實掌握相關事證,則本件就證據之調查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外,本案雖未終結,然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限制,並不當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且聲請人在本件歷次偵審中均能按期到庭,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未受影響。縱認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認聲請人有身陷囹圄之可能,亦不足認定聲請人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蓋並無任何證據證實聲請人有棄保潛逃出境的高度或然性。
㈡聲請人現擔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董事長,現系爭公業擬於民國105年3月中、下旬於大陸饒平舉行祭祖活動,基於對先人之尊重,期能前往參與祭祖活動。再者,聲請人受祭祀公業委託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祭祖活動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執行職務上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為聲請人職務上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具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現年已近70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臺灣,且有固定之住所,絕無移居大陸的想法,若非為參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活動之關係,聲請人實無前往大陸之動機,且聲請人長期罹患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至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根本不容逃亡。為此,爰請鈞院顧及聲請人尊重先人之心情及職務上對自我要求之需要,且聲請人確無逃亡之意圖及無逃亡之積極事證,聲請人亦願供適當之擔保,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暫行解除10至15日之限制出境處分,俾利聲請人安排前往饒平參與祭祖活動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涉犯犯貪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於103年9月25日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檢察官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分案為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以臺特荒96特偵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速件函知本院聲請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預為防範(內容詳102年度重矚上更㈡第36號卷第263頁彌封證物袋)在案。本案第三次回復第二審程序,調查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調查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聲請人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敘明其受祭祀公業委託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祭祖活動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執行職務上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且為聲請人職務上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具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然自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之祭祀公業會議紀錄內容觀之,系爭祭祀公業成員尚有他人擔任董事、監事等,並非僅有聲請人一人,則聲請人亦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處理,故該祭祖活動是否必由聲請人親自參與處理,則有疑問。再者,參與祭祖活動之評價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亦不得以該祭祖活動,遽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是上開前往大陸參與祭祖活動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以現代科技視訊發達之情況,聲請人理當可以遠距視訊為之,從而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另聲請意旨敘明其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等語,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聲請人執此為由,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
六、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同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同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同(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同(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26號及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457號等共7次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分別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同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同(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同(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及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台抗字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