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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再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再字第1號

抗告人
藍郁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藍郁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兵訓練中心)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進行採尿,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隊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足稽。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採尿當天有因服用咳嗽藥水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新兵訓練中心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上開證據可佐。而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之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之濃度低於閾值即300ng/ml,則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因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而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乃被告前服用感冒藥所致,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當時門診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再被告為證明確屬清白,並主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毛髮檢查,經檢驗結果,亦無毒品海洛因殘留。又原裁定法院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表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逕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卻未敘明為何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被告在軍中服役,每週放假回營均須接受尿液毒品之反應檢驗,此例行公事,被告知之甚詳,豈有故意吸食毒品再接受尿液檢查之理?再被告服役期間每週接受尿液檢查,除本次外,均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顯見本件呈陽性反應,應係被告服用感冒藥中之藥物成分所致。原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僅以該次檢查有些微嗎啡陽性反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況被告於本件尿液檢測後,不但結婚,配偶更懷孕生子,而孩子經檢查身體狀況亦均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或毒品反應情事,有檢驗報告足證,由此亦足證被告確無吸食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無任何海洛因毒品扣案以為證據,原審遽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犯行,顯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為758n 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軍毒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查:

㈠被告辯稱104年4月6日因患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竇炎等疾患,而至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開立fynadine、MINLIFE-P、MEDICON-A、BRUFEN400MG、famotidine 20mg、liquid brown mixture等藥物予被告服用,並施以耳鼻喉局部治療等情,有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軍聲再卷第98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醫師囑言:病患藍郁順於104年3月29日和104年4月6日來本診所看診,有開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鴉片(Opium)成份;也有開立永信藥廠的特敏福(Minlife-P),含有麻黃素(Psedoephedrine)成份」等語明確。本院復函詢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關於被告服用之藥品中之「Liquid Brown Mixture」是否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亦經該所回覆稱:病患藍郁順於民國104年3月29日至本院門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ixture」,確實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26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軍聲再卷第100頁)。再參酌被告提出甘草止咳水之仿單亦記載晟德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有Opium Tincture(阿片酊)0.012 ml(見本院軍聲再卷第26頁),而阿片酊含有鴉片(Opium)成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載有晟德藥廠曾於103年7月8日以晟德(產)字第1030000053號函覆法院:「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58、59、93頁)。查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軍毒偵卷第15頁),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2.85(758÷266=2.8496)。被告此次驗尿之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既未達3.0,參諸晟德藥廠前開函文,則其尿液中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似難謂非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㈢再查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8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載有前述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內容,惟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上開見解,與晟德藥廠前述函文,就本件被告嗎啡/可待因比值介於2.0至3.0之間時,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是否為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二者不一,有何證據證明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提出之上述判定標準較晟德藥廠前述函文可採,亦非無疑。

綜上,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以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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