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藍郁順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024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藍郁順於民國104年2月2日受國防部徵召入伍服義務兵役,並於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兵訓練中心)接受訓練。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收假回營時,經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惟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上聲請人104年4月6日因患急性扁桃腺炎、急性鼻竇炎等疾患,而至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生開立fynadine、MINLIFE-P、MEDICON-A、BRUFEN400MG、famotidine 20mg、liquid brown mixture等藥物予聲請人服用,並施以耳鼻喉局部治療。聲請人因感身體不適,故於看診該日(即104年4月6日)上午11時、下午4時、晚上6時30分各吃1包藥及藥水,因是此故,聲請人尿液中方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此由下述理由亦可得證:1.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前之尿液,及嗣於104年4月13日再次抽檢尿液均無毒品反應。2.查聲請人服用之liquid brown mixture乃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依該藥品仿單,其成分每毫升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0.012 ml,而所謂阿片酊者即係以鴉片所製成,故服用後皆會於人體釋出嗎啡、可待因等物質。而晟德藥廠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因含阿片酊成分,故於實務上經常造成尿液檢驗時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假象。參照鈞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書所載晟德藥廠103年7月8日回函略以: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可徵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如小於3.0,即屬單純使用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而可排除使用海洛因之可能。查聲請人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二者比例略為2.849624。足證聲請人是單純使用甘草止咳水,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3.另醫師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藥物內含PEUDOEPHIDRINE(麻黃素)」,所謂麻黃素(又稱麻黃鹼)係一種擬交感神經胺,麻黃素與其人工合成之衍生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類似,是原裁定指聲請人空言辯稱服感冒藥云云,應有誤解。㈢依上,聲請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服用感冒藥,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為新兵訓練中心採集之尿液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1件足稽。聲請人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似有可能因藥品或食物之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在篩檢結果上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聲請人經採集之尿液,經三軍總醫院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復再以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稽之前揭事證,應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聲請人空言否認,並稱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查證,且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毒品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因認原審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查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軍毒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惟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至城安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徐蔚基醫師開立之藥物中有「liquid brown mixture」,而「liquidbrown mixture」即為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該止咳水每ml含有Opium Tincture(阿片酊)0.012ml成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104年4月6日徐蔚基醫師出具之醫藥處方明細繳費單據及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仿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26、98頁),足見聲請人前開所辯,確屬有據。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載有晟德藥廠曾於103年7月8日以晟德(產)字第1030000053號函覆法院:「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93頁)。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軍毒偵卷第15頁),嗎啡/可待因比值約為2.85(758÷266=2.8496)。聲請人此次驗尿之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既未達3.0,參諸晟德藥廠前開函文,則其尿液中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自堪認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104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4月6日醫藥處方明細繳費單據、本院104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仿單等證據,俱屬於原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而由前述證據既足認聲請人係服用上開藥物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