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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蓬霖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陳香姁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蓬霖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自由廣場」前捕捉鴿鳥,適計程車司機蔣勝輝在該處排班等候載客,見狀上前阻止陳蓬霖捕捉鴿鳥,因而與陳蓬霖發生口角爭執,陳蓬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乘蔣勝輝轉身之際,先徒手毆打蔣勝輝之頭部右後側,再乘蔣勝輝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蔣勝輝之頭部毆打2、3拳,致蔣勝輝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人員將蔣勝輝送醫急救,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勝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蓬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僅爭執其證明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及證人林漢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即便此部分供述,屬於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本院僅以之為彈劾證據,而非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蔣勝輝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蹲著查看鴿子的骨架時,告訴人面露兇光趨近我的左側,我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收養鴿子,告訴人立即回答「收養你他媽的 B」,我驚覺起身,告訴人即掐住我的氣管稱「你為什麼不去別的地方抓,在這裡抓」,我回答「那要到哪裡抓」,此時我的眼鏡掉落,鏡片破裂,我為求自衛,遂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頰揮擊 1拳,告訴人反擊十幾拳,但均未打中我,告訴人之眼鏡也掉地,隨即惱羞成怒踹倒我的機車,我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破壞,乃以右手朝告訴人揮擊 1拳,告訴人也踢我左腳,之後告訴人躺在地上,我隨即離開現場;我只有攻擊告訴人之嘴角處,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後方,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擊,已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我是計程車司機,當時在排班休息,見被告在捉鴿子,用繩子勒住鴿子,已捉了 3隻並繫在機車上,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做,我說這樣沒天良,被告要我少管閒事,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很生氣,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我轉過頭後就被打,當下我昏倒等語(見偵卷第30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被告在面對自由廣場牌樓之左側捉鴿子,在被告之機車上已有 3隻被懸吊起來還在掙脫的鴿子,我是計程車排班司機,我上前勸導被告不要抓鴿子,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覺得這樣勸導無用,想要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在我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我就昏倒,在我醒來後就知道受傷位置是右後腦,因右後腦很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6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案發現場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當時從我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被告為何抓鴿子,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我的位置看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我看不到,後來告訴人出現在我的視線時,我看到告訴人背對我慢慢往後退,我沒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的聲音,但告訴人步伐有點不穩,此時被告很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告訴人頭部側邊打了2、3拳,告訴人就倒地不起,我沒看到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我那時心裡還想「你怎麼只有挨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 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在自由廣場見過被告,然彼此間並不相識,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比認識告訴人時間還長,因被告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但我們沒有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彼此知道彼此,而我與告訴人的關係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足見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僅點頭之交,素無恩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捏情節構陷被告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之理,證人林漢章亦斷無設詞攀誣被告、自陷偽證重罪、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更遑論其有何特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一方之動機;況被告亦自承朝告訴人揮打2拳後,告訴人即倒地等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且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擊頭部而倒地後,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醫急救,發覺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77至138、169、178 頁),益徵其指證被告乘其轉身之際毆擊其頭部右後側成傷乙節,確非虛妄,證人林漢章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際,被告於盛怒之下快速向前出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側邊等情,亦與前述告訴人傷勢相符,且與情理無違,而可採信;再由證人林漢章所述告訴人出現在其視線內時,係背對其,緩慢後退,步伐已有不穩,只能被動挨打而未還手乙節觀之,顯見告訴人於出現在證人林漢章視線所及範圍之前,頭部應已遭受重擊,方呈步伐不穩、無力還擊之情,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證被告乘其轉身之際,重擊其頭部右後側乙節,確屬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阻止捕捉鴿鳥,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乘告訴人轉身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後側,再乘告訴人因頭部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上前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打2、3拳,終至告訴人當場倒地等事實,已堪認定,所辯:僅攻擊告訴人之臉頰、嘴角處,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林漢章所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均不足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我勸說被告不要用繩子抓鴿子,並稱「這樣抓鴿子很沒天良」,被告機車上有好幾隻鴿子用繩子勒住脖子,被告怒斥「不要多管閒事,這鴿子是拿來吃的」,我要拿起相機拍他時,他先用右手揮拳(左手抓著鴿子)向我攻擊,我抵擋住,並怒斥他不用這麼做,後來我看到被告將左手的鴿子放在地上並脫掉安全帽,拿著安全帽跟我理論,這時我背對被告轉身調整相機要紀錄當時情形時,我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不省人事,等我醒來時,我已在急診室病床上;我能確定被告不是用手攻擊我,我懷疑被告是用手上的安全帽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證:我見被告在捉鴿子,用繩子勒住鴿子,已捉了 3隻並繫在機車上,我請被告不要這樣做,我說這樣沒天良,被告要我少管閒事,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很生氣,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我轉過頭後就被打,當下我昏倒,我猜被告是用安全帽打我,我到醫院急診室才醒來,滿頭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見被告在面對自由廣場牌樓之左側捉鴿子,在被告之機車上已有 3隻被懸吊起來還在掙脫的鴿子,我上前勸導被告不要抓鴿子,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我覺得這樣勸導無用,想要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在我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我就昏倒;在我醒來後就知道受傷位置是右後腦,因右後腦很痛;我不知當時被告用什麼東西攻擊我,我醒來之後看我的傷勢,我猜測應是安全帽才有辦法受這麼大的傷害,但我受敲擊當下分不出是遭硬物敲擊或徒手敲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先後證述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固有被告所指之歧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而漸趨模糊或失真,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牢記不忘;況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除受限於個人之記憶能力外,亦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而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詳盡呈現,致陳述細節略有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再據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倒下後,我過去要幫忙,但告訴人已呈昏迷狀況,我把告訴人搖醒時,告訴人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有點失憶的狀況,不知道自己為什麼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徐育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到場時,告訴人倒在地上,我去叫告訴人,告訴人眼睛張開,我問告訴人剛剛發生什麼事,告訴人一開始還答不出來;告訴人跟我講短暫昏迷,旁邊的人也說告訴人一開始叫不起來,所以我判斷是短暫昏迷及記憶模糊,我也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回答記不起來;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判斷「意識恢復」是傷者若達到眼睛睜開可以針對問題回答的程度,就可以算是「意識恢復」,但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不知道發生什麼情形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患者後腦撞擊地面後,短暫昏迷,記憶模糊,119 到時意識已恢復」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足見告訴人於頭部遭重擊倒地後,曾當場短暫喪失意識,迨意識恢復後,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或因歷時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淡忘而有錯漏,或因頭部遭重擊,記憶脫漏而有遺忘,以致其就案情部分細節之陳述,與事實稍有歧異,然就被告乘其轉身之際毆擊其頭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所言縱有被告所指之局部瑕疵,亦無礙於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至告訴人所指其於轉身之際遭被告毆擊旋即昏倒乙節,與證人林漢章證述其見告訴人背對其緩慢後退,步伐略有不穩,隨即遭被告毆擊2、3拳後倒地不起等情,雖有歧異,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或因歷時已久,記憶模糊、淡忘而有部分缺漏,或因頭部遭重擊,記憶脫漏而有片段遺忘,以致案發後僅殘存其於轉身之際遭被告毆擊而後昏倒之片段,未能憶及其於遭毆擊之後、乃至倒地之前,尚遭被告毆打頭部2、3拳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是告訴人與證人林漢章所述縱有不同,亦無礙於告訴人就上開基本事實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徒以告訴人就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林漢章證言有所歧異,且與事實不符等為由,遽謂告訴人之指證全不足採云云,自屬無稽。

⒉證人林漢章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停好車,下車看到餵鴿子的被告,就說「他是不是在抓鴿子」,然後就走去向餵鴿子的被告理論,我沒注意發生過程,但告訴人倒下後,我向前查看,餵鴿子的男子已跑掉;我被樹擋住,沒看到打架過程;我看到告訴人仰倒在人行道上,告訴人眼睛是睜開的,我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回答不知道為什麼會躺在這裡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告訴人當時從我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被告為何抓鴿子,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我的位置看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我看不到,後來告訴人出現在我的視線時,我看到告訴人背對我慢慢往後退,我沒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的聲音,但告訴人步伐有點不穩,此時被告很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告訴人頭部側邊打了2、3拳,告訴人就倒地不起,我沒看到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我那時心裡還想「你怎麼只有挨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之後我就過去幫忙,但告訴人已呈昏迷狀況,剛開始眼睛是閉著,我把告訴人搖醒後,告訴人眼睛就張開了,醒了之後好像有點失憶、恍神情形,一直躺在地上,一直問「我為什麼會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固有不一之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認識被告比認識告訴人時間還長,因被告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但我們沒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彼此知道彼此,而我與告訴人的關係也是如此。我之所以沒在警察局講出這段過程,是因為我希望大家沒事就好。但被告事後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講是那個捉鴿子的男子打告訴人,以致被告被檢察官起訴,被告說我這樣是與告訴人串通作偽證,這樣會被判刑,既然是這樣,都有錄音了,我就沒有想袒護被告的動機,今天才講出來,這就是我沒有在警察局把整個過程講出來的原因,因為我希望大家大事化小,大家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曾於案發後打電話質疑證人林漢章作偽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與證人林漢章所述若合符節,參以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詳實,又有前揭客觀事證足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顯係出於親身經歷,要非虛妄,且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僅點頭之交,素無恩怨,衡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自陷偽證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陳述為可採,尚不得以其證言前後不一,遽認其所述全不可採,亦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所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質疑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㈢被告復辯稱: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後腦云云。而到場救護人員固於該救護紀錄表之補述欄內人體圖像之頭部左後方部位畫圈標記並註明「疼痛腫脹」等字樣,此有該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惟據證人徐育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救護紀錄表是我在到達醫院之後所寫,其上之人體圖像有圈起來的情形,是我當時所見告訴人實際受傷的位置,但我們急救醫護人員在填寫這張紀錄表時,不會特別刻意區別左側或右側,我圈起來的意思只是表示傷口在後腦,並沒有刻意說傷勢是在左側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而其身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救護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偏袒告訴人之理,所言實屬可採,其既明確證稱其填載上開救護紀錄表時,所圈選標記之人體部位,僅代表其所見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後腦,而非指明為左側,自不得以此部分圈記,遽認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左後側,進而推論告訴人之指證不實。被告另辯稱:由救護車錄音錄影內容,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省人事,至院方醒,所指滿頭是血,顯有謊稱受傷之嫌,由醫院病歷亦可知告訴人之傷係於抵院後 1小時54分所發生,且其上記載告訴人或主訴「被打跌倒」、或主訴「為阻止某人抓鴿子被打超過30分鐘後失憶」,或記載告訴人病史為「在中正紀念堂散步,被不明人士拿安全帽襲擊,當下昏倒」,故告訴人為何成傷,顯有疑義云云。惟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擊倒地後,旋經路人報警並由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驗傷,而其所受傷勢,又核與其指證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暨證人林漢章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其頭部右後側乙節,確屬可採。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已可排除告訴人自殘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係在醫院時受傷云云,顯屬無稽。至告訴人於遭毆擊倒地後究係何時清醒、有無滿頭鮮血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時,面對醫護人員詢問關於案發過程部分情節,所述縱與事實稍有不符,且略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或因頭部甫遭重擊而短暫昏厥,未久雖恢復意識,然記憶仍有脫漏、片段遺忘,故於面對醫護人員詢問受傷過程時,未能確實憶及全部案情,或憑自身殘存之片段記憶加以拼湊、臆測、或依目擊證人林漢章所告知之情節而為應答,以致於醫護人員詢問時前後主訴不一,尚與情理無違,其關於遭人毆打之基本事實陳述既始終相符,自難僅憑部分細節歧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因遭告訴人攻擊,始朝告訴人揮擊共 2拳,所為乃正當防衛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出手攻擊被告,我有用手抵擋被告的攻擊,然後我趕快轉身回去要拿我的相機,在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出手攻擊被告,我那時心裡還想「你怎麼只有挨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無出手攻擊被告之舉,被告所辯因告訴人先出手攻擊,為求自衛始予反擊云云,已難採信。被告雖另提出其身體受傷部位、眼鏡毀損、衣物及機車受損等照片為證,然觀諸其初始提出之照片,並未標明拍攝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4至30頁、第45至48頁),則該等照片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拍攝,已非無疑;被告嗣後雖又提出畫面相同而其上有註記「2014/10/16」日期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6至60頁、第153至157頁),然經原審就該等照片上註記之日期是否即為拍攝時間、得否以人為方式修改等節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覆稱:一般照片上記載日期可受拍攝工具、後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該局無法由送鑑照片全般瞭解,故關於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31頁),從而照片上標註之日期,既有受拍攝工具、後製處理及輸出設備等因素影響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實際拍攝時間,故前開照片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出手攻擊被告在先,要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舉。被告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脫下頭戴之機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其臆測被告係以安全帽為攻擊器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被打剎那間就昏倒,所以不知被告當時是用什麼樣的東西來攻擊我,我醒來之後看我的傷勢,我猜測應該是安全帽才有辦法受這麼大的傷害,我當時沒注意被告周遭有安全帽或硬物,在受攻擊當下也分不出是遭硬物或徒手敲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其自身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以安全帽等硬物為攻擊器具,而證人林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僅目擊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側邊,未見案發現場有安全帽,亦未留意被告是否頭戴安全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以安全帽或其他器物傷害告訴人,自應從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徒手毆擊告訴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漢章及告訴人,暨對證人林漢章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乘告訴人轉身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後側,再乘告訴人因頭部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毆擊2、3拳,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己身行為是否不當,反率爾動手打傷告訴人,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不知反躬自省,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被告自述有一女與其同住、配偶則居胞姊住處但有時一週前來同住 3日、被告現無收入、賴先前存款及配偶支應開銷等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5頁、原審卷㈡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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