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員弘
- 選任辯護人
- 黃千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員弘與田豐宗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同事,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內,見田豐宗抱怨同仁米振緯排班不公,因認遭田豐宗詆毀利用特殊關係獲取較佳車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田豐宗身後徒手揮擊其頭部,致田豐宗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田豐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原審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其供述核與事實相符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車義雄、米振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傳喚該證人車義雄、米振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林員弘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先是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去動他,而是告訴人先語言上羞辱我,我才拍告訴人一下,我承認我有拍他,但是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真的只有點告訴人一下,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我覺得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今天若不是告訴人二度侮辱我,我才不會去拍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懷疑我的班表,我承認我有點、拍告訴人,但我否認我有打、傷害告訴人等語;嗣改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要聲請調查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供,辯稱:判決書下來與事實是不符合的,所有的事證都有顯現我沒有傷害人的意思,而且我也不是突然間去打告訴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他只是用手掌輕輕點到告訴人的頭部,對告訴人的指述,是用拳頭毆打,與事實不符;另外告訴人所提出的驗傷單,只能證明有傷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員弘所為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豐宗於偵查中指述: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伊在上址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書寫文件時,提出米振緯排班不公之疑,被告即以伊對外宣稱其利用特殊關係換取較佳班表,有所不悅,出手揮擊伊後腦等語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1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 、13頁)。在本院審理中仍指稱:我當初在寫營收單,他從後面打我,我一站起來,回頭說,你敢打我,我自己騎摩托車,慢慢請老婆把我載過去,我就頭暈,醫生說要請假三天觀察,不然開公車很危險,因為這暈眩,我現在還在吃中藥調理云云(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車義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拿單子交予米振緯,忽聞「碰」一聲打擊聲,伊回頭即見被告在該處看起來很生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63 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105 年5 月9 日18時許當日你是否告知被告:同事間不要這樣,要被告進去跟告訴人談,被告聽聞後始進去辦公室內? )身為都是同事,站在同事的立場,沒必要搞成這樣,幹嘛為了這種事,吵來吵去,我卡在中間,我兩個人都是這樣說,我當然是勸和。(問:105 年5 月9 日18時20分許是否在中和區連城路534-2 號光華巴士中和二站之辦公室內,並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內容為何? )我剛到中和站進去,我沒記那麼多。(問:你當日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 )我拿單給我們帳務打,我在旁邊,我沒有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請問你聽到的是何聲音?)就是「ㄅㄛ˙」一聲。(問:你可以判斷那是何聲音,是拍打器物、拍打桌子、還是擊掌聲等等?)我只聽到聲音,我也不想去猜那麼多。....(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具結所講的話都實在嗎?)對...(辯護人問:是否像是兩隻手掌拍擊的聲音?)我沒有記那麼多。(審判長問:你聽到的聲音,到底像什麼聲音?)像是拍東西、拍蚊子的聲音....(審判長問:後來你聽到聲音以後,你有做什麼動作?)生理反應就是我回頭看。(問:回頭看到什麼東西?)就是田豐宗說他被打。(問:你看到田豐宗,他說他被打,他是對你講?)當著我們四個人,即我、田豐宗、米振緯、林員弘講。(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提示105 年偵字第19563 號卷一第7 頁,略以「. . . 但是我有聽到打擊的聲音,我聽到後轉頭看,林員弘看起來很生氣」,你有何意見?)兩個好像有吵雜聲,有爭執云云(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米振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當時忙於收班業務,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其間告訴人曾稱:「你敢打我」等語(見他卷第13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證稱:(辯護人問:105 年5 月9 日18時20分許是否在中和區連城路534-2 號光華巴士中和二站之辦公室內,並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內容為何? 是否可以簡單敘述?)有,內容大概就是剛才林員弘所說的那些。在問田豐宗說,為何扯到「我老婆討客兄」。(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聽到他們言語發生衝突」,請求提示105 年他字第2916號卷第13頁,請問言語發生衝突之內容為何? 就是你剛剛講的那些嗎?)是5 月9 日下午6 時的事情嗎?)對。(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聽到田豐宗說『你敢打我』」,請求提示105 年他字第2916號卷第13頁,請問你可否再次確定告訴人當初講話的內容是「你打我」還是「你敢打我」? 講這句話的語氣是挑釁還是驚懼? 「你敢打我」。他的語氣很複雜,好像怒中帶喜,喜中帶怒。...(辯護人問:你當天有無聽到「碰」的一聲,如果有的話,是否可以判斷是何聲音?)其實就像「啪」的一聲,像是打蚊子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說當天有聽到他們兩個爭執,除了「討客兄」的事,還有爭執什麼事?) 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一些無中生有的事,就算有,為何田豐宗會知道。(審判長問:有無因為排班的事情吵架?)有,一直以來都是吵這個事。田豐宗跟我抱怨說,我排給別人的班都比較好,他一天就跑四趟車而已。他從晚上的班,說要吵白天的班,怎麼樣排他都說不好。(問:是林員弘抱怨田豐宗有特權,還是田豐宗說林員弘有特權?)是田豐宗抱怨林員弘有特權,排班比較好,說跟我的關係比較好,所以他的班都很漂亮。(問:既然是田豐宗有抱怨,為何林員弘會跟他發生衝突?)因為他不止抱怨,還講了別人很多莫須有、捏造的事情。....林員弘從來沒有抱怨排班的事情。都是田豐宗在抱怨,還說我心機很重,很愛搞小動作,到處去跟別人講。(問:你說你聽到類似打蚊子的拍打聲?)我那時正在收班就盯著我的電腦看,我聽到「啪」的一聲,突然間,田豐宗本來是坐著變很快的站起來,我馬上抬頭看他們在幹嘛,就是剛才所說,「你敢打我,就說我要告你,你等著賠錢吧」云云(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⒋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攝影方式以每秒一畫面持續進行,動作雖不連貫,惟被告於錄影時間43秒時確有將右手往後擺動上揚之舉,緊接告訴人於下一畫面上身前傾,旋起身轉向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5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
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得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豐宗於偵查中指述:105 年5 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伊在上址光華公司中和二站辦公室書寫文件時,遭被告以徒手揮擊頭部,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件附卷為證(見他卷第5、6 頁)。
⒉證人車義雄、米振緯在本院審理中,雖均供陳未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情狀,惟經審判長訊問:「你聽到的聲音,到底像什麼聲音」時,已審慎回答「像是拍東西、拍蚊子的聲音」等語,該等證人復供陳「當時未有打蚊子之舉措」云云,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打蚊子」、「當時沒有打桌子」,且點一下被告自己的頭,並沒有發出「啪」一聲像打蚊子的聲音等語(均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被告所辯被害人在案發時所受以指頭「點頭」之輕微舉措,應不可能發出足讓證人車義雄、米振緯聽聞之「啪」打聲,亦無可能肇致被害人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自係灼然可見。
⒊再觀諸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攝影方式以每秒一畫面持續進行,動作雖不連貫,惟被告於錄影時間43秒時確有將右手往後擺動上揚之舉,緊接告訴人於下一畫面上身前傾,旋起身轉向被告(見原審法院卷105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其動作之連貫,經核尚與被害人之指述,或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不符之處。
⒋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徒手揮擊頭部,受有頭枕部頭皮瘀血腫、頭暈之傷害,除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外(見他卷第5 、6 頁),其傷勢與被告揮擊部位暨此等攻擊方式一般可能產生之傷害程度,互核亦屬一致。
⒌關於告訴人因被告之揮打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田豐宗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外,並有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件為證,且告訴人所為指證,復與證人車義雄、米振緯在本院審理中所述雙方發生糾紛之經過相符。參以,證人車義雄、米振緯在本院審理中,雖均供陳渠等未曾目睹被告遭毆打之過程,然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聽聞被告之拍打聲,暨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錄影時間43秒時確有將右手往後擺動上揚之舉,緊接告訴人於下一畫面上身前傾,旋起身轉向被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⒍原審法院因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不當。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提出的驗傷單,只能證明有傷害,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乙節,核無足採。原審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其行為所肇告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認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又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病歷紀錄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和睦共處,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貿然以暴力相向,情緒管理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之前所為自白,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