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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文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亦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

二、茲查本件原審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已於民國105年2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後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算,計至105年2 月15日止即屆滿10日,上訴期間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5年2 月24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係收容中之監所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且縱依本件是由上訴人自行自監所寄出(上訴狀後附信封係限時掛號寄送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上所蓋該院105年2 月25日收狀章戳為憑(本院卷第8 頁),加計在途期間(暨參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狀末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文章戳,堪認上訴人該時所在處所在苗栗市而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自應將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2 日〉,再加其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2 日〉,共計為4日即應加計在途期間4 天),亦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