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宏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