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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簡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宏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俊宏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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