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玉朗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賴玉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賴玉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等語及附表柒編號一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追徵之。」等語,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柒編號一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賴玉朗所犯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等語,係屬誤算之
顯然錯誤;另判決正本關於被告賴玉朗所犯附表柒編號一所
示,與原本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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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主 文│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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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迺仁於101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53分以│價格1,000元海洛 │林迺仁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因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
│ │獲李培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五九│
│ │話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林迺仁隨即向賴│ │六三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玉朗購得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並從中拿│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
│ │取部分海洛因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至10時49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李培毅聯繫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迺仁旋在署立桃園醫院天橋旁轉角處│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以右列價格與李培毅交易右列毒品。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追徵之。 │
│ │ │ │ │
│ │ │ │賴玉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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