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 抗告人
- 賴玉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就抗告人賴玉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月等情。固然有其見解。
二、惟: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對於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二)經查,原裁定於附表編號9雖記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 月25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緝字第2、3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按:附表編號9所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係程序判決)等情,然查:
1.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25、27日送達於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該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2、3 號判決正本主文未記載抗告人此部分罪刑(如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卷第264頁附該判決附表柒編號一部分。送達證書附於同卷第268至274 頁),而檢察官、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中檢察官上訴部分固經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但抗告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則經本院上開判決將之除外,而未予裁判,似難謂抗告人該部分犯行已屬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書、抗告人105年11月1 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
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4日檢紀霜106執聲758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以原審法院已重行繕印送達105 年度上訴緝字第2、3號判決,重行送達部分,於106年7月27日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06年8月1日院欽刑民105上訴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惟抗告人原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第三審效力仍在,在本院對此部分作裁判前,仍難謂已確定。
(三)綜上,檢察官猶以附表編號9 部分為確定判決,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察,亦認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而裁定應執行之刑,依照首開說明,與刑法第53條數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