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東錦
上列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105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東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拘役拾日易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請求人李東錦聲明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經
審判決,改判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人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請求退還原先已執行之罰金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人於105年6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1萬元完畢。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5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請求人之請求亦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請求人因受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於依本院上開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於105年6月22日繳納罰金1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請求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2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證。請求人前既因拘役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繳納1萬元,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其等請求自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末按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僅請求1萬元之刑事補償,並未逾上開金額,是本院在請求人之請求範圍內,對其請求,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