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4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審理期日開庭時,當庭表明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當庭提出書狀說明上開理由,復檢附前述婦女協會簡介資料、外交部、台北市政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等單位出具之函文與邀請函等資料附卷為憑,是被告表明欲以前開婦女會團體理事長之身份,受邀參加國際會議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審酌被告涉犯法條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涉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2 年與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而被告前自99年間經檢方執行搜索偵查迄今,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均遵期到庭,是依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訴訟進行期間之到庭狀況等等,尚未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擔任上開國際組織中華民國分會之理事長,受邀參與國際會議,並經外交部、台北市政府等提供協助,確有參加以助我國外交交流之情,而此等出境係屬正式出訪且有相關人員同行;加以被告及其兩子均在台置產生活,又為國內上市公司之大股東,被告之配偶及兒子亦為本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有遵期到庭,其等亦經限制出境,此次亦未併同聲請出境,綜上堪認被告欲藉參加此等國際會議用以逃亡之可能性甚低。其次,本案犯罪期間係自94年間開始,偵查則自98年間開始,偵審迄今應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審酌被告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起訴書所指之未償金額為美金1075萬餘元(起訴書附表一、二);故本院認為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不長(約為10日),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及後續於105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均未就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表示其他意見或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諭知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5 億元之保證書(其中8 千萬元為現金)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嗣經被告提出8 千萬元之現金提存到院,餘額部分則由其子及親屬以其等名下之不動產、上市公司股票與銀行存款等作為擔保,出具總計5 億元之保證書,其子名下用以擔保之不動產均在國內,且經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以證明市價;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亦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證明書,另現金擔保部分亦經銀行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證明之,經逐一審核後本院認為上開擔保已足保全,爰於105 年8 月18日准許聲請人准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5 年9 月2 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逾期未入境即予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於105 年8 月23日至9 月1 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該份聲請狀並未送達檢察官,原審受命法官即逕於105 年7 月25日於被告聲請狀上批示「准依提出新臺幣五億元之保證書後(其中八千萬元現金),於聲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而准予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至9 月1 日間出境,惟此並未以合議庭作成裁定並送達檢察官,故檢察官無從表示意見,自亦無從抗告。嗣原審於105 年8 月29日就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為裁定,並送達於檢察官,故檢察官只得於超過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件被告涉犯之犯行雖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22條之罪,惟其犯罪所得為美金8 億2382萬3225元(折合新臺幣約247 億1470萬元),且被告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5億6 千萬元,前經鈞院99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審理中,被告亦以相同理由多次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均遭駁回,而本件被告並未釋明會議非其參與不可之事實,另被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即便生活、事業、家人均在國內,仍無礙其滯留海外之能力,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屢遭起訴、判刑,其涉嫌重大犯罪不法利得甚高,顯屬依法應防止逃匿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係於105 年7 月21日審理程序時向法院陳明: 外交部希望被告代表臺灣去爭取2019年的國際活動,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容許被告出境等語,然於該次審判期日,合議庭就此聲請未為任何之諭知,此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卷十第1-15頁)。而於該份審理筆錄後,聲請人有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受命法官於105 年7月25日即在該份聲請狀上批示「准依提出新臺幣(下同)伍億元之保證書後(其中捌仟萬元為現金),於聲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具保人陳正雄、張元賓分於105 年8月17、18日提出書面保證金伍億元,張元輔提出現金捌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受命法官於105 年8 月18日在刑事被告保證書批示欄位批示「准依保證條件於聲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並函知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敏賢律師、金玉瑩律師,此有刑事解除限制聲請狀(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卷第16頁)、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稿在卷足憑,足徵受命法官無論係於105 年7 月25日在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上批示「准依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之保證書後(其中捌仟萬元為現金),於聲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亦或於105 年8 月18日在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批示「准依保證條件於聲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均未當庭宣示,而遍閱全卷,亦未見有送達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文件,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發生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無從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抗告期間起算之疑異。
2.而原審嗣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裁定「陳淑珠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之保證書(其中捌仟萬元需繳納現金)後,本院如附件所示函文對陳淑珠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准予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參日起至壹佰零伍年玖月壹日止暫行解除」,並於理由欄位內說明應予對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緣由,該裁定係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6 日即針對原審上開105 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此觀諸該抗告書之案由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9日因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而裁定准予暫行解除,茲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自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提起本件抗告,自未逾期,核先敘明之。
㈡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又就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⑴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審理中,原審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後,於102 年6 月17日限制被告出境,是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刑事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前曾按時出庭,可否逕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已經消滅?又依本件犯罪性質及訴訟進行程度,上開自102 年6 月17日迄105 年8 月22日止期間內被告是否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等情,原裁定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未備。
⑵本件被告係以其為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Pan-Pacific& South-East Asia Women's Association)中華民國分會理事長,將於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 日參與該會第26屆之國際年會,我國欲爭取該協會第27屆國際年會之主辦權,然僅各分會之理事長得行使該協會每3 年舉行1 次之國際年會投票權,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依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答辯狀第4 頁所載,上開年會組織規範第6 條第2 項( a) 2. 規定,具投票權代表為各國已成為其國家會員組織之會員至少一年,且已係各自國家組織指定之人,則關於具投票權代表,既係依各自國家組織指定之人,實難認依該組織規範規定,僅會員國理事長具代表權及投票權自明。再者,觀諸被告上開所提之刑事抗告答辯狀第6 頁所載,被告於不能親赴馬來西亞參加爭取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第27屆國際年會主辦權之投票後,即有以請託總會會長、祕書長、與會會員國際友人支持及以錄影發言方式爭取,而取得第27屆國際年會於於2019年在我國舉行之結果,是被告是否有親自參與該會之不可替代性,亦非無疑。況依上開規範第6 條第3 項(a )規定,各會員國應於國際年會開會前二個月提出參與者之暫時名單。被告於102 年間即遭限制出境(出海),其明知該情,仍將自己列入參與年會名單,動機為何?非無審究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非無所據,然以本件被告係以有參與於105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在馬來西亞舉辦之第26屆泛太平洋暨東南亞婦女協會國際年會之需要,聲請原審法院解除其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之出境限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5 年9 月9 日,此有本院收文戳1 紙卷足憑,早已逾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期,是其抗告顯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