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初衛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及本件聲請人既均非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檢察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法律智識不甚了解,故依(甲)種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單位而申請,請求法院代為向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數罪併罰。因伊於同時期內所犯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判決,對於伊難謂無影響,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身心健康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科處15年,5 次共計75年,定應執行刑18年6 月;又如強盜案件,6 件各處5 年6 月,共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 年半,又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66號,有期徒刑11年6 月更定為5 年10月,爰請求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三、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初衛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固均經確定在案,然附表所示定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罪,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日期為104 年8 月28日),應由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代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因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本院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抗告人請求本院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對法院裁量權行使之意見,惟本件原審法院既未對抗告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執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難認屬適法之抗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