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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告人
沈信甫
被告
沈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原審法院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

二、經查,抗告人沈信甫並非本件聲請沒收案件之當事人,亦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之人,依據前揭說明,自非抗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從程序上駁回抗告,則本院自無就本件所涉實體問題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原審以裁定時業已死亡之被告沈炳煌(依法律規定,其名下財產於死亡時起,由繼承人取得)為當事人而為裁定,且並未使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人參與程序,該裁定效力能否及於繼承人,則屬將來實際執行沒收階段審酌之問題;又本件抗告人如認因原裁定而受沒收財產,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應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 條之29規定,於原裁定確定後,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請撤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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