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炳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賂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92 萬8,000 元,嗣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未能判決有罪,然被告前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民中學(下稱新泰國中)校長,於辦理新泰國中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或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是其任職於國民中學,雖非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因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依據94年修正後刑法第10條立法理由,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廠商得標後,於供餐過程中,如有任何違失,應依契約予以記點或裁罰,不應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使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及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取得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新泰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即與歐克公司及金馬公司期約收受賄賂,並收受賄賂,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03 號、第30881 號、第31998 號、第3306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追加起訴,並於101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死亡,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款(100 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第130 至134 頁、100 年度偵字第30881 號卷100 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並主動繳回192 萬8,000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佐(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420 號卷第2 、3 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洪世源、林秋滿行賄被告之事實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李慕柔、程小玲、林孟蓁行賄被告之事實則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1 年度矚訴字第1 、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取得之賄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其餘所繳交之4 萬3,684 元(計算式:192 萬8,000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27萬9,316 元- 如附表編號2 所示160 萬5,000 元=4 萬3,684 元),因前開行賄者洪世源等人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外之賄款,則自難認該等金額為被告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賂,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犯罪所得 │ │ │ │ │ ├──┼──────────────────┼────────┤ │ 1 │㈠金馬公司94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4學│共160萬5,000元 │ │ │ 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於│ │ │ │ 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 │ │ │ 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 │ │ │ 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 │ │ │ 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遂與林秋滿共同│ │ │ │ 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 │ │ 賂之犯意聯絡,於94學年度上學期某日│ │ │ │ 前往新泰國中校長室拜訪沈炳煌,並向│ │ │ │ 其表示金馬公司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 │ │ │ ,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其能│ │ │ │ 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供餐│ │ │ │ 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 │ │ │ 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司順│ │ │ │ 利供餐,猶未予反對。洪世源遂以每供│ │ │ │ 餐人數乘以3 元並取整數計算欲交付之│ │ │ │ 賄款,指示林秋滿領款,於其供餐之94│ │ │ │ 學年度上、下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 │ │ │ 次間隔約2 、3 個月期間,在新泰國中│ │ │ │ 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或報│ │ │ │ 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炳煌│ │ │ │ ,共計約23萬元。 │ │ │ │㈡金馬公司於95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5│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5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1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㈢金馬公司於96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6│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6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30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㈣金馬公司於97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7│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7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6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㈤金馬公司於98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8│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8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㈥金馬公司於99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99│ │ │ │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求能│ │ │ │ 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 │ │ │ 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 │ │ │ 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 │ │ │ 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式行│ │ │ │ 賄沈炳煌,於其供餐之99學年度上、下│ │ │ │ 學期,以每學期2 次,每次間隔約2 、│ │ │ │ 3 個月期間,指示林秋滿領款,在新泰│ │ │ │ 國中校長室內先後4 次接續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之牛皮紙袋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世源意在求取│ │ │ │ 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金馬公司之│ │ │ │ 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 │ │ │ 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金馬公│ │ │ │ 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共約28萬元之賄│ │ │ │ 款。 │ │ │ │㈦金馬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得標新泰國中│ │ │ │ 100 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洪世源為│ │ │ │ 求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 │ │ │ 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 │ │ │ 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 │ │ │ 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即承前模│ │ │ │ 式行賄沈炳煌,於100 學年度上學期間│ │ │ │ (約100 年10月底某日),指示林秋滿│ │ │ │ 領款,在新泰國中校長室內交付以雜誌│ │ │ │ 或報紙包裹、內含賄款4 萬5,000 元之│ │ │ │ 牛皮紙袋予沈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洪│ │ │ │ 世源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 │ │ │ 庇金馬公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 │ │ │ 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 │ │ │ 圍內使金馬公司順利供餐,猶予收受。│ │ ├──┼──────────────────┼────────┤ │ 2 │㈠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6學年度中央餐│共27萬9,316元 │ │ │ 廚標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約│ │ │ │ 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 │ │ │ ,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 │ │ │ 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 │ │ │ 約工程款,並求能得標次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遂與程小玲共同基於對於公│ │ │ │ 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 │ 絡,接續於96學年度之97年1 月8 日、│ │ │ │ 97年2 月1 日、97年3 月6日 、97年4 │ │ │ │ 月1 日、97年5 月2 日,由李慕柔指示│ │ │ │ 程小玲分別領取2萬5仟元、11,316元、│ │ │ │ 2 萬、2 萬、1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 │ │ │ 公司員工持往新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 │ │ │ 炳煌,其中一次係由林孟蓁前往交付,│ │ │ │ 總計於96學年度共計交付86316 元予沈│ │ │ │ 炳煌,沈炳煌雖未認知李慕柔等人意在│ │ │ │ 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歐克公│ │ │ │ 司之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 │ │ │ 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歐│ │ │ │ 克公司順利供餐,猶接續收受之。 │ │ │ │㈡歐克公司得標新泰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 │ │ │ 廚採購案,李慕柔為求歐克公司能於履│ │ │ │ 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 │ │ │ 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 │ │ │ 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 │ │ │ 履約工程款,遂承前行賄模式,於於99│ │ │ │ 年12月31日、100 年3 月22日,由李慕│ │ │ │ 柔指示程小玲分別領取11萬3 仟元、8 │ │ │ │ 萬元現金後,再由歐克公司員工持往新│ │ │ │ 泰國中校長室交付予沈炳煌,總計於99│ │ │ │ 學年度共計交付19萬3 仟元予沈炳煌。│ │ │ │ (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102 │ │ │ │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修正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