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86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受 刑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吳上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罪)、6 月(1罪)、7 月(1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3日到案執行時,拒絕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應執行刑,嗣於105 年8 月15日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9 月8 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以抗告人已於105 年6 月13日具名不聲請定執行刑,嗣變更意願聲請定執行刑,不僅違背誠信,亦屬權利濫用,倘依其聲請定刑,將影響個案具體妥當性,且破壞法之安定性,因而否准抗告人之定執行刑聲請。然審酌抗告人從未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年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縱嗣後變更意願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實不宜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剝奪、限制受刑人嗣後更改意願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異剝奪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利益。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文之執行指揮不當,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係予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選擇權,為避免執行程序不確定及保障受刑人程序選擇權,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可定執行刑時,於刑事執行之初,即由受刑人填載定刑調查表,以確定爾後執行之程序,受刑人為定刑意思表示,即不得任意更改。否則,若受刑人先拒絕定執行刑,又未聲請易科罰金,入監執行至所剩刑期不多之際,突然改變意向請求定刑,檢察官如依所請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極有可能酌減刑期,造成法院裁定執行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較實際已執行之刑期短,致執行逾期,而有刑事補償之可能,國家資源將因此耗費,有害執行程序安定性。且受刑人向本署明示「不要定刑」,為訴訟行為,不得任意撤回,原審未慮及此情,率爾認定受刑人得變更定刑意思表示,而撤銷本案執行指揮命令,實屬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院查:
㈠按關於受刑人就所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同意或不同意合併執行之意思表示,能否變更一節,刑法第50條第2 項固無明文。惟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再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及法律運作之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不得再為相反選擇。且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該選擇權之行使本即屬於受刑人之權利,若受刑人事後衡量自身之資力及其他個人情事,變更原執行意願而聲請定執行刑,實不宜加諸法律所無限制而一律予以禁止,亦即仍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於不影響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等前提下,許其變更、撤回其意思。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得易科罰金)、7 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雖於105 年6 月13日到案執行時,明示不要定執行刑,嗣又自行聲請定執行刑經否准,固有執行筆錄、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桃檢坤壬105 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法無明文禁止抗告人變更意願;再者受刑人於行使拒絕定執行刑後2 月餘,即改變意向聲請定刑,對照其所受全部之執行刑,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9 年9 月4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受刑人並未於接近其應執行期滿時間聲請定刑而影響刑之執行,亦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刑之雙重獲利情況,要無上開函稱之權利濫用,影響個案具體妥當性,破壞法之安定性之情事,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有刑事補償之虞情事發生。至於允許抗告人變更與執行程序安定性二者如何取得平衡,可於個案中依具體情節予以審酌,不至於因賦與受刑人變更權,立即損害執行安定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聲明異議有理由,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8日桃檢坤壬105執4831字第078300號函文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檢察官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