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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趙忠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844號再為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忠平(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而就其一再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行為整體觀之,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應屬適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刑,非殺人放火、製造運輸毒品,社會難以原諒之過。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亦闡明法律公平道義之精神。受刑人經歷漫長訴訟程序,法律程序正義早已符合正當性,當符合原審105 年8 月2 日裁定15年之重刑。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違憲法第4 條及釋字第582 號意旨,理由牽強,枉顧法律道德觀。請還給受刑人原本15年之刑期云云。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共三十七罪,經分別判處有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編號33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5年7 月(其中編號1 至2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 至4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編號21至2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獲減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5至31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獲減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5至3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獲減有期徒刑4 月之利益);又其中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十六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與另案竊盜罪刑之有期徒刑8 月(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受刑人對該竊盜罪不服單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查上述竊盜罪既曾與附表編號5 至20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則計算編號5 至20所示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自應再由5 年2 月依比例扣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結果應低於20年3 月(即編號1 至2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編號3 至4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5 至20應執行刑應低於5 年2 月,編號21至2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2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2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25至31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編號32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編號3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編號3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編號35至3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則原審裁定並未審酌附表編號5 至20曾經與另案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之內部界限,亦未說明如何將該另案之竊盜罪刑依比例扣除,所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之量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實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兼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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