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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劉陳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104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陳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所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期間接受心理評估一次,而戒治所在未足一個月內之11月26日即作出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認定,顯不合理。又入所前已服刑十個半月,經多次採尿均無異狀,亦不知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量過程、依據為何,且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二個月期間採尿亦無毒品陽性反應,何以經評量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信服。抗告人前於民國85年左右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事隔已二十年,為警查獲時已坦承施用毒品,嗣因另案移送入監服刑後均無接觸毒品,如僅因該前科紀錄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非公允。另勒戒所內心理師訪談時,每位受勒戒人會談時間僅三至五分鐘,內容制式,況抗告人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混合多種毒品,又已服刑十月,已深自悔悟,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承審法官審理之範圍,應僅及於該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有無理由或妥適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以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1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4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4分(靜態因子共計93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毒聲字第75號卷第17至19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以其毒品前科已逾20年、入所後採尿均無異狀質疑評估未盡詳實、評分有誤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各項事由,均經採為評估項目,綜合評斷,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委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已誠心悔過、非施用多種毒品且已服刑十月餘等節,縱然非虛,亦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無涉,尚無足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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