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李元瑜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李元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晚間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後,在車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組。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原審參酌聲請人提出本案偵查(即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附全部事證,審認本件所為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家中只有伊一人賺錢,且母親年紀已高,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且腳不能彎曲,家中無人照顧,希望第一次犯行能在外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情形,希望能在外戒癮治療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告若在外實施戒癮治療,可繼續工作照顧母親等語,縱令屬實,但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判斷無關,且均非屬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